(2015)独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山西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注:二审审理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二初字第11号��告:山西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表人:牛原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负责人:陈俊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东,男,汉族,1966年5月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升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下称独山子石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孝元,被告独山子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东、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公司诉称,1995年6月,原告购买油罐自备车十辆,委托被告独山子石化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双方并就此签订了代管(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十辆罐车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车身涂打被告方的标记及编号,从事成品油营运;被告负责代管期间的车辆日常管理;代管车辆加入乌鲁木齐铁路局统管的,被告按照乌鲁木齐铁路局支付的单车收入扣减各项费用及管理费后,余款给付原告。2001年底,原告获知有三辆自备罐车下落不明。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至今未能解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5757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独山子石化公司辩称,被告对代管自备罐车及原告的三辆自备罐车灭失一事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自备罐车是由乌鲁木齐铁路局���一调配使用的,被告的主要责任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将原告自备罐车的收益从该铁路局结算回来后向原告支付,并代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租赁合同关系。2002年,乌鲁木齐铁路局已告知原告三辆自备罐车下落不明,此时,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并不负有向原告交还三辆自备罐车的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恒升公司举证如下:1、罐车购置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原告于1995年6月26日购买G60罐车十辆,作为企业自备罐车,每辆罐车单价为138437.92元。2、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7年1月3日、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涂打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标记及编号的自备出的代管(租用)协议》各一份(下称代管协议,两份协议的内容相同)。原告以此证明,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有管理车辆的义务,现原告的三辆自备罐车灭失,被���负有赔偿责任。3、原告与乌鲁木齐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所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企业自备罐车运输统管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解释,2001年,根据铁路部门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终止了代管协议的履行,就十辆自备罐车的运营问题,原告与乌鲁木齐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所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合同。此时,原告发现自己的十辆自备罐车中有三辆去向不明。原告以此证明本案所涉的三辆自备罐车在2001年底已经去向不明,应将此作为提取折旧的截止时间。4、乌鲁木齐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所于2002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函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本案所涉的三辆自备罐车去向不明。5、被告自2002年至2014年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本案所涉三辆自备罐车情况的函件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6、原铁道部《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一份。原告解释,根据该文件规定,罐车的使用年限为16年,残值率为4%。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的三辆自备罐车使用年限为15年,自车辆购买之日至2001年底,该罐车已使用6年。折算后,至2001年底,每辆罐车的价值为85859.20元。经过质证,被告独山子石化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对铁路部门关于企业自备罐车的相关规定是清楚的,原、被告双方也是因此才签订的代管协议;根据代管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主要责任是将原告自备罐车的收益从乌鲁木齐铁路局结算回来后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租赁合同关系。2002年,乌鲁木齐铁路局已明确告知原告三辆罐车下落不明,而且也认可原告是三辆罐车的所有人,此时,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并不负有向原告交还三辆罐车或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2、证据6系一份内部���件,且铁道部现已被撤销,该文件不能作为证据。同时,原告于2002年将其余七辆自备罐车转让给了乌鲁木齐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所,其每辆罐车的转让价格为40000元。被告独山子石化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乌鲁木齐铁路局于1995年形成的《铁路自备罐车统一管理会议记要》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代管协议》是因为乌鲁木齐铁路局将所有企业的自备罐车统一到新疆石油管理局(被告原上级单位)等三家企业名下,自备罐车由该铁路局统一调配,乌鲁木齐铁路局只和新疆石油管理局(被告的原上级单位)等三家企业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对此知情。2、罐车查找记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本案所涉的三辆罐车灭失是因为在铁路线上滞留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3、原告与乌鲁木齐铁路局回收再利用中心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其所有的七辆罐车以每辆40000元价格转让给对方,结合乌鲁木齐铁路局同日给原告出具的函件,原告当时清楚本案所涉的三辆罐车的具体状况,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过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将自备罐车交由被告代管,再由被告将车辆交由乌鲁木齐铁路局运营,原告并没有向乌鲁木齐铁路局追要罐车的权利;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中,除被告提供的证据3之外,本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6日,原告恒升公司(原山西恒茂实业公司,1998年更名为现公司名称)购买G60罐车十辆,每辆罐车单价为138437.92元,作为企业自备罐车运输成品油。1995年,乌鲁木齐铁路局与原新疆石油管理局(被告原上级单位���等三家企业就企业自备罐车统一管理问题进行商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为:新疆各企业购置的自备罐车及各省区进疆拉运成品油的自备罐车全部交由乌鲁木齐铁路局统一管理,该局按照目前统管办法,管理使用企业自备罐车;新疆石油管理局等三家企业负责所有企业自备罐车的资源供应,成品油货运计划由上述三家企业提报,未纳入统一管理的自备罐车,铁路部门不予办理货运计划,费用由乌鲁木齐铁路局与三家企业统一结算。据此,199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独山子石化公司(原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1999年更名为现公司名称)签订《代管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十辆G60自备罐车交由被告代管(租用),产权归原告,管理权归被告,车辆涂打被告的标记及编号;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遵守铁道部、自治区自备车办公室���乌鲁木齐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所的有关规定;原告转让车辆,如变更标记名称须经自治区自备车办公室、乌鲁木齐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所同意;原告可自愿为车辆及承运的货物购买保险;被告负责代管(租用)车辆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原告协助被告做好车辆的日常管理,如遇翻车、脱轨等重大险情双方合作妥善解决;代管车辆如加入乌鲁木齐铁路局统管,其车辆收入在扣除相关费用及被告方的管理费后,每月返还原告。1999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代管协议,期限为三年。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原告的十辆自备罐车所产生的收益,由被告与乌鲁木齐铁路局结算后,扣除被告应收取的每辆车每年500元管理费后,被告已全部给付原告。2001年底,因多种原因,双方未再续签《代管协议》。此时,原告发现有三辆自备罐车去向不明。2002年1月1日,原告与乌鲁木齐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所签订《企业自备罐车运输统管合同》,将剩余七辆自备罐车交由乌鲁木齐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所统一管理经营。2002年11月25日,乌鲁木齐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所向原告出具函件一份,认可正在查找原告去向不明的三辆自备罐车。自2002年至2014年,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函件七份,其内容为被告尚未得到乌鲁木齐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所关于三辆自备罐车下落的消息,如有消息,被告会尽快通知原告。另查,关于本案所涉三辆自备罐车截止2001年底的具体价值,原、被告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曾委托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三辆自备罐车的价值进行评估。后评估机构认为,由于本案所涉三辆自备罐车已灭失,且原告无法提供评估所需有价值的信息和资料,故该机构无法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估结论,并据此将委托手续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恒升公司与被告独山子石化公司所签订的《代管协议》应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原告方已灭失的三辆自备罐车,被告是否负有赔偿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并没有参与自备罐车的具体运营,不能自行决定自备罐车的运营方式及具体去向,即被告对自备罐车并不具有支配权,原告对此亦完全知情。因此,除非被告自身具有过错,否则其不应当对自备罐车的灭失承担责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三辆自备罐车的灭失,是由第三方引起的,并非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所涉三辆自备罐车虽挂靠在被告名下,但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告对车辆具有处分权,被告的义务应是根据原告的指示或要求,协助原告维护其合法权利。此外,乌鲁木齐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所于2002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件已经表明,该管理所认可原告系本案所涉三辆自备罐车的所有人,原告此时也已清楚本案所涉三辆自备罐车去向不明的具体原因。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应当对已灭失的三辆自备罐车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本案所涉三辆罐车情况的函件中,也未另行承诺其应对本案所涉三辆自备罐车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恒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2元,由原告恒升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