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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国利与刘贤雷、董福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利,刘贤雷,董富生,河南路邦物流有限公司,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刘国利,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钟勤勇,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雷,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生。被告:董富生,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太重,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生,封丘县城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河南路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李村东路。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翟跃芳,经理。住所地:延津县北环路十一万变电站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8972003-4.负责人:蒋风科,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490号。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构代码:67167170-2.负责人:马磊,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号附*号荣华商务大厦**层。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利诉被告刘贤雷、董富生、河南路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邦物流公司)、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勤勇、陈晓禹,被告刘贤雷、董富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太重,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被告路邦物流公司、昌达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利诉称:2013年12月30日11时30分,原告持B2证驾驶豫G29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封丘境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9省道交叉口因操作不当冲入路北加油站内,与刘贤雷、董福生分别停放在加油站内的豫G890**、豫GD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892**、豫GD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国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利依法赔偿了刘贤雷车损23500元、董福生车损76600元,刘国利的车损经鉴定为66100元,刘国利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误工费13995.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1.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9820元,要求被告赔偿共计2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贤雷、董福生辩称:原告要求刘贤雷、董福生赔偿24200元无法律依据,二人车辆均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国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豫G89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无误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浙商保险的答辩意见。被告路邦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昌达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针对争���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刘国利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且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车辆服务合同、挂靠车辆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国利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刘国利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国利的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5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5)、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刘贤雷、董福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董福生的行车证一份,大地保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合法上路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刘贤雷的行车证、浙商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合法上路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路邦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昌达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意见: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原告应当提供其主张每天120元的收入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除同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原始发票。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方未参与鉴定程序,原告未提供X片,实际伤情无法核实。被告刘贤雷、董福生同意以上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刘贤雷、董福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被告刘贤雷、董福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刘贤雷提交的均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利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刘贤雷、董福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0日11时30分,原告持B2证驾驶豫G29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封丘境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9省道交叉口因操作不当冲入路北加油站内,与刘贤雷、董福生分别停放在加油站内的豫G890**、豫GD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892**、豫GD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国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豫G890**、豫GD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路邦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刘贤雷,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豫G892**、豫GD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昌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董福生,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生在保期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利依法赔偿了刘贤雷车损23500元、董福生车损76600元,刘国利的车损经鉴定为66100元,刘国利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刘国利受伤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4799元。原告刘国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损失2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人均生活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鱼业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国利在事故中身体、财产受到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原告刘国利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4799元,伙食补助费15元×19天=285元,营养费15元×19天=285元,护理费19天×28472元/年÷365天=1482元,误工费(自受伤起到鉴定之日止)115天×25402元/年÷365天=8003.36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1.45元(长女刘润雯3年×6438.12元/年×10%÷2=965.71元,长子刘新洋10年×6438.12元/年×10%÷2=3219.06元,次子刘新显14年×6438.12元/年×10%÷2=4506.68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需住院治疗的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车损59820元,以上共计112698.0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5369元,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各承担1000元。财产损失59820元,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各承担100元。伤残赔偿金37509.01元,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各承担11000元。刘国利在本次事故中虽承担全部责任,但涉案事故车辆分别在浙商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贤雷、董福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国利损失1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国利损失1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是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元,由原告刘国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王继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令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