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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沈林芳与祁大能、陈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芳,祁大能,陈佰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沈林芳。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祁大能。被告:陈佰泉。原告沈林芳为与被告祁大能、陈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祁大能因生意需要通过被告陈佰泉介绍要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陈佰泉作担保,原告把3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二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签名并捺印。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方则相互推诿不肯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祁大能立刻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止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陈佰泉对上述本息承担担保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祁大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由被告陈佰泉进行担保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祁大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今向沈林芳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币300,000.00元)”。被告祁大能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摁印,被告陈佰泉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摁印。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祁大能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陈佰泉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祁大能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陈佰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被告祁大能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因案涉借款未载明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祁大能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祁大能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佰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摁印,即表明其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又,借条未载明担保的方式、范围及期限,故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佰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佰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大能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大能应归还给原告沈林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佰泉对被告祁大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佰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大能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