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江山市锦程打包带厂与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锦程打包带厂,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江山市锦程打包带厂,组织机构79555008-0。法定代表人徐航平,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何剑,男,汉族,住江山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法定代表人祝文浦,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山市锦程打包带厂与被告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山市锦程打包带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山市锦程打包带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付澎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