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委托代理人左江燕,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堂伍。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郧县农行院内*楼。法定代表人谢吉俊,公司经理。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郧县农商行)诉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下称郧府薯业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郧县信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洪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审判员党龙泉(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左江燕、叶直根,被告郧府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郧县信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郧县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9日,郧县农商行分别与郧府薯业公司、郧县信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郧县农商行向郧府薯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率为年息9.36﹪,期限12个月,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郧县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合同签订后,郧县农商行已实际放款。借款到期后,郧府薯业公司未能如约还本付息,郧县信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郧府薯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46158元(按照合同利率年息9.36﹪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郧县信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郧府薯业公司负担。原告郧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郧县农商行与郧府薯业公司2014年1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郧府薯业公司向郧县农商行借款12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3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含提前到期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5日),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金额、时间归还借款,或任何其他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涉及经济纠纷、诉讼,或资产被查封、扣押等情形构成违约,郧县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郧县农商行与郧县信达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郧县信达公司对郧府薯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郧县农商行依约向郧府薯业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郧府薯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希望郧县农商行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已发放。被告郧府薯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郧县信达公司未应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郧府薯业公司对原告郧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郧府薯业公司无异议郧县农商行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郧县农商行与郧府薯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郧府薯业公司向郧县农商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36﹪,随央行基准利率调整而自动调整,逾期还款(含提前到期借款)的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25日,到期还本。同日,郧县农商行和郧县信达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郧县信达公司对被告郧府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的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郧县农商行通过受托支付转账放款的形式向郧府薯业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到期后,郧府薯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郧县农商行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郧府薯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郧县信达公司对郧府薯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郧县农商行和郧府薯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郧县农商行和郧县信达公司签订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郧县农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郧府薯业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郧县农商行要求郧府薯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郧县信达公司应当对郧府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郧县农商行要求郧县信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郧县信达公司向原告郧县农商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郧府薯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3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二、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77元,由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朱洪涛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党龙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