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7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圣奴宝利饲料有限公司与高伟、潍坊华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720-1号原告:泰安市圣奴宝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圣元官庄村西路北。法定代表人:钱成波,经理。被告:高伟。被告:潍坊华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蒋峪镇小朱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高伟,经理。原告泰安市圣奴宝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伟、潍坊华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泰安市圣奴宝利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潍坊华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泰安市圣奴宝利饲料有限公司已提供案现金36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圣奴宝利饲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结和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高伟、潍坊华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高伟、潍坊华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明细详见查封清单,查封价值以180000元为上限)。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继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