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桂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桂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桂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人民陪审员陈语智、李传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不安心家庭,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2月13日被告将家中的二万余元带走后至今不知去向,原告多处寻找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春节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家庭琐事等原因引起。2013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桂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