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陕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饶和龙与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和龙,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饶和龙,男,汉族。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太元,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育民,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和龙与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家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和龙和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太元、党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和龙诉称:原告于2002年更换安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签订了自1981年至204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承包地里修建电站引水渠道,占地1.98亩。请求判令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用地补偿费5600元,误工费21000元,共计26600元。原告饶和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登记薄,用以证明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修建渔洞子电站引水渠道占用了自己的合法耕地。2、征地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在修建电站征地时,只对村组进行了用地补偿,对原告个人未给予补偿。3、宁陕县集体土地承包延期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饶和龙承包地的来源,原户主是龚高志。4、农业税完税证,用以证明原告饶和龙缴纳了农业特产税,对其承包地拥有合法权益。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持有的是龚高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本人未与集体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原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尚需举证证明;第二,被告因弃渣占用原告管理的龚高志的泡桐树林地,已经给原告赔偿了8000元;第三,被告修建电站引水渠道,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四,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行政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先行政后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地协议书,用以证明当年修建渔洞子电站时,电站工程指挥部与铁炉坝乡渔洞村渔洞组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2、征地申请报告、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以证明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合法性。3、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及其领条,用以证明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目前在渔洞子电站扩容改建工程中,临时租用原告饶和龙的土地弃渣,并支付一年租金8000元的事实。4、证人郑昌军的证言及其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状况,争议土地的位置。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至1993年5月,陕西省水利厅批准修建宁陕县渔洞子水电站,因用地需要,1991年11月10日,征地单位宁陕县渔洞子电站工程指挥部(甲方)与被征单位宁陕县铁炉乡渔洞村渔洞组(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方经乙方同意,将乙方土地6.685亩征用作为甲方修建渠道、前池及前池保护区之用;二、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安置补助费及赔偿费共计人民币6537元,由乙方按国家政策使用,以后乙方任何人不得干涉甲方在被征地进行工程建设,被征地永久归甲方使用,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土管法》有关规定;三、被征地四界:渠道从3号洞出口至前池,宽以渠道中心线向里外各7米;四、乙方的土地调整及补偿安置费分配均由乙方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一切纠纷甲方概不负责。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在履行协议时,宁陕县铁炉乡渔洞村渔洞组同意宁陕县渔洞子电站工程指挥部用一台变压器抵偿了征地安置补助费及赔偿费。渔洞子电站征用的上述土地,含有时任渔洞村干部龚高志的坡地1.99亩[(长95米×宽14米)÷667㎡/亩],该1.99亩坡地主要用于修建引水渠道。2000年前后,龚高志全家迁入汉阴县涧池镇居住。2001年3月17日,原告饶和龙因与龚高志是亲戚关系,便以买房搭地的形式购买龚高志的房屋,由太山庙镇双建村迁入龙王镇渔洞村居住至今。2003年6月5日,龚高志名下承包的耕地8.75亩,被渔洞村委会另行发包给了原告饶和龙,其中包含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的坡地1.99亩。2007年3月15日,渔洞子电站改制为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月,电站扩容改造,将引水渠道由原来的1.5米增加到3米,因弃渣需要,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被告租用原告荒山1.34亩用于弃渣,年租金8000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找渔洞村委会、龙王镇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诉求,要求被告对占用的1.99亩坡地给予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修建引水渠道占用坡地,既未给原户主龚高志个人补偿,也未给现户主自己任何补偿,要求被告补偿自己从2007年以来共7年的用地损失费5600元(每年800元),并赔偿2014年2月至8月的误工费21000元(误工210天,每天100元)。被告则认为该土地自1991年征地时,已由集体性质变为国有土地,与个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同意补偿。庭审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1991年11月,渔洞子电站依照相关程序经批准建设,按国家征用土地的方式,就土地使用事项与渔洞村渔洞组签订了征地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双方无争议。2001年3月,原告饶和龙因购买亲戚龚高志的房屋,由太山庙镇双建村搬迁至龙王镇渔洞村,并于2003年6月取得原龚高志名下的耕地使用权,距渔洞子电站与渔洞村渔洞组签订征地协议已过12年之久,原告饶和龙作为渔洞村村民理应延续合同的有效性。2014年1月,电站扩容改造,增宽渠道,占用的土地仍在原征地范围内,因弃渣需要,原被告另行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给予原告饶和龙一年8000元的荒山租赁费,原告饶和龙的合法权益已得到有效保护。《合同法》另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2007年3月,渔洞子电站改制为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前身渔洞子电站签订的征地协议,理应继续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1991年渔洞子电站在修建时,依据双方约定,已对渔洞村渔洞组包括原告饶和龙现承包的1.99亩坡地进行了集体补偿,综上所述,原告饶和龙再主张对其个人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质上是因为土地流转产生的征地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本节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和龙要求被告宁陕县宏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用地补偿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饶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家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