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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何红乾及黄宝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何红乾,黄宝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乾。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宝渠。委托代理人李玲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红乾及原审被告黄宝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红乾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宝渠赔偿何红乾各项损失共计342789.7元;2、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宝渠、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何红乾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育,原审被告黄宝渠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4日14时40分许,在汝州市烟风路仟佰汇门前,黄宝渠驾驶豫DZ1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何恩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何红乾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3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宝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红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何红乾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顶枕部及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骨及左侧顶骨骨折,右侧枕叶积气,头皮挫伤;补充诊断为:听神经损伤,住院至2014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127天,支付医疗费53759.1元。何红乾在郑州市管城区康桥助听器验配部支付辅助器材5200元,2014年1月10日何红乾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西药费2996元、支付放射费、检查费682元。2014年3月11日,何红乾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化验费、治疗费21元,支付化验费、检查费133元,支付检查费325元。2014年3月31日,何红乾在汝州圣光同心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外购药3296元。2014年7月11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何红乾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何红乾支付鉴定费70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2014)临鉴字第17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何红乾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12月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0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何红乾双耳听力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原审另查明,豫DZ16**号小型越野客车以黄宝渠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1、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2、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黄宝渠已支付何红乾23000元。原审再查明,何红乾户籍登记地为汝州市尚庄乡(现为米庙镇),其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社区,为海宁鸿创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何红乾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何恩,1949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邢梅,1954年1月24日出生,由何红乾等二子女供养;女儿何梦露,1994年3月5日出生;儿子何某航,2001年9月18日出生。何恩、邢梅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何某航现在汝州市城垣小区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11月24日,黄宝渠驾驶的豫DZ1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何红乾乘坐的何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何红乾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3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宝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红乾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上述证据为凭,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因该事故给何红乾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1212.1元;2、误工费38166.67元(5000元/月÷30天×229天);3、护理费5080元(40元/天/人×1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人×127天);5、营养费1270元(10元/天/人×127天);6、残疾赔偿金296862.84元,其中何红乾本人数额为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50%);何红乾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及其子何某航,其父母的数额为50649.57元(5627.73元/年×(16+20)年÷2人×50%],其子何某航的数额为22232.97元(14821.98元/年×6年÷2人×50%);7、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9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何红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酌定何红乾的精神损失为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7594.6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黄宝渠驾驶的豫DZ16**号小型越野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故何红乾的损失437594.61元,首先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Z16**号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该赔付款中包含何红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下余损失315594.61元,本案中黄宝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何红乾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0916.23元(315594.61元×70%),扣除黄宝渠已支付何红乾的23000元,下余损失197916.23元,黄宝渠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宝渠驾驶的豫DZ16**号小型越野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何红乾的下余损失197916.23元未超出豫DZ16**号小型越野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Z16**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何红乾197916.23元。何红乾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Z16**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何红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Z16**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何红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97916.23元;三、驳回何红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何红乾负担344元,黄宝渠负担6098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何红乾、黄宝渠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计算扶养费错误。何红乾母亲邢梅于1954年1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未满60周岁,故不应当其生活费。何红乾父亲何恩于1949年11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65周岁,其抚养费应计算15年。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何红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且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没有超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请求维持原判。黄宝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何红乾提供了汝州市米庙镇枣树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兹有枣庙村一组何恩(男,汉族,1949年11月12日出生)和邢梅(女,汉族,1954年1月2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何恩和邢梅有一儿子和女儿,儿子何红乾,现年43岁;女儿何小红,现年41岁。其二人身体不好,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4日,在汝州市烟风路仟佰汇门前,黄宝渠驾驶豫DZ16**号小型越野客车与何恩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何红乾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宝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红乾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黄宝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黄宝渠驾驶的豫DZ1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何红乾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Z16**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何红乾父亲何恩于1949年11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64周岁,原审法院以16年计算何红乾父亲何恩抚养费并无不当。原审诉讼中,何红乾提供的汝州市米庙镇枣树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邢梅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何红乾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构成六级伤残,何红乾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何红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红乾的各项损失共计437594.61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Z16**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下余损失315594.61元,由侵权人何红乾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黄宝渠和何恩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何红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黄宝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20916.23元(315594.61元×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各方对该责任比例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扣除黄宝渠已支付何红乾的23000元,下余损失197916.23元,因黄宝渠驾驶的豫DZ1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下余损失未超出豫DZ16**号小型越野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