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玖红与孙远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玖红,孙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孙玖红,女,住肥城市。被告:孙远强,男,住肥城市。原告孙玖红与被告孙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玖红诉称,2010年9月,被告孙远强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1.5%,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648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远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孙远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孙玖红借款8万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孙远强现金8万元,被告孙远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孙玖红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月利息壹分五一月一结孙远强2010.9.27”。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孙远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远强借原告孙玖红现金8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5%,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玖红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孙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玖红借款利息(本金8万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孙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金风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