潭执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盛斌立申请执行余光保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斌立,余光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潭执字第469-1号申请执行人盛斌立。被执行人余光保。盛斌立申请执行余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审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余光保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余光保的财产在2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扣押。(详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新和审 判 员 吴湘平审 判 员 赵思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海霞附裁定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