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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左常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常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左常志。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左常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常志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常志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平青大公路行至收费站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苗建忠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建忠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车车损105053元、公估费3152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09205元。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者险、车损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91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车损过高;3、公估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4、施救费较高,请求贵院核实施救距离以确定施救费用;5、应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的损失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左常志将自有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8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左常志。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2015年1月16日15时38分许,原告左常志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收费站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苗建忠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建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105053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97153元,维修费8300元,残值4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152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配件款96753元,修理费8300元。另查明,保险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证明书,同意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被保险人左常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左常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保险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左常志,原告依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左常志分别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数额。被告辩称车损过高。因原告的车损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损的不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因原告修理车辆实际支出配件款96753元,与公估报告书中确定更换配件金额97153元不一致,因此按照实际支出的数额确定配件损失,确定原告车损实际为96753元+8300元-400元=104653元。原告提交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车及挂车发生翻车事故,施救需要吊车及拖车,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市场行情,应属于合理开支,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04653元、公估费3152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08805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主车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被告提出原告损失中应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实际理赔数额应为108805元-100元=10870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左常志保险理赔款1087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左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237元,由原告左常志负担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左常志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