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82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暂住惠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邓某在仲恺高新区沥林镇环城东路其所经营的蓝纯山泉水店内,提供吸毒工具,多次容留邓某辉、邓某等人吸毒。2014年11月25日21时,邓某在该处容留吸毒人员邓某、邓某荣、欧阳某兴在该处吸毒。随后,邓某等人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白色可疑毒品两小包(经检测,共净重1.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食冰毒工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邓某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环城东路其所经营的蓝纯山泉水店内,提供吸毒工具,多次容留邓某荣、邓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5日21时,邓某在该处容留吸毒人员邓某、邓某荣、欧阳某兴吸毒。随后,邓某等人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白色可疑毒品两小包(经检测,共净重1.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经检测,邓某等四人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签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其他书证,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