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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陈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百丈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董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健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琦。委托代理人:陈开达,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大酒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陈琦于2012年9月4日进入海逸大酒店,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陈琦的月工资为2800元,由银行代发。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陈琦正常考勤上班。5月31日,陈琦不慎将左膝内侧副韧带拉伤,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17天。此后,陈琦休息未上班。2014年6月6日,海逸大酒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陈琦同志,你已经连续旷工18天多,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且因你未按《员工离职手续》办理离职,严重影响了酒店的正常运营并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据《员工守则》有关规定,应对你予以书面通知;现酒店限你于2014年6月10日前到酒店办理离职手续并协商解决相关事宜,如未按规定时间到酒店,酒店将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与你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中止,并自动放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工资及相应的补贴,以后一切事务与本酒店无关”。陈琦在该解除通知书上签字。陈琦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海逸大酒店:1.支付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222元;2.支付2013年夏季高温费480元;3.报销采购款3339元;4.支付2014年1月至6月每月所扣300元年金共计1800元;5.支付2014年5月至6月工资56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7.补缴2014年5月至6月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金,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760号仲裁裁决,裁决:1.海逸大酒店向陈琦支付2013年度高温费480元、2014年1月至6月年金共计18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2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2.海逸大酒店为陈琦补缴2014年5月至6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金;3.海逸大酒店为陈琦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4.驳回陈琦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另查明,劳动仲裁2014年7月15日庭审中,海逸大酒店陈述已向陈琦发放了2013年高温月份每月120元的高温费。海逸大酒店有年金制度,规定员工工作满一年根据岗位发放不同标准的年金,不满一年以及中途离职人员不可享受年金,每年3月发放上一年度年金。海逸大酒店已按每月300元标准向陈琦支付2013年度年金3600元,未支付2014年度年金。海逸大酒店为陈琦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海逸大酒店未向陈琦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海逸大酒店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琦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海逸大酒店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采信陈琦关于年金的主张,违背了基本事实。陈琦已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放弃2014年5月1日至5月13日的工资,其后陈琦系旷工,故海逸大酒店无须支付陈琦2014年5月、6月的工资。海逸大酒店已向陈琦发放了相应的津补贴,且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度以下的,才应支付高温津贴,海逸大酒店无须向陈琦支付高温费。海逸大酒店依法解除与陈琦的劳动关系,无须为陈琦补缴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及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综上,请求判决:1.海逸大酒店不支付陈琦2013年度高温费480元、2014年1月-6月年金18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2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2.海逸大酒店无须为陈琦补缴2014年5月至6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海逸大酒店无须为陈琦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陈琦在原审中答辩称:2014年5月14日至5月31日,陈琦一直正常打卡上班,其后不慎受伤休息,海逸大酒店以陈琦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海逸大酒店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年金。陈琦需进行室外高温作业,海逸大酒店应依法支付2013年度高温费。海逸大酒店解除与陈琦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综上,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海逸大酒店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的问题。陈琦于2014年5月14日至5月31日均考勤上班,之后受伤病休,海逸大酒店以陈琦连续旷工18天以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海逸大酒店应根据陈琦的工作年限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1200元(2800元/月×2个月×2倍)。海逸大酒店关于陈琦自2014年5月14日至5月31日期间仅考勤、未实际提供劳动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年金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海逸大酒店的相关规定,年金系劳动者收入的组成部分,海逸大酒店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非陈琦自行离职,故海逸大酒店应根据年金发放规定向陈琦支付2014年1-6月年金。至于年金发放标准,根据海逸大酒店的年金备忘录记载,具体岗位有相应的发放标准,而海逸大酒店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故原审法院根据陈琦的陈述及之前发放的金额确定海逸大酒店应向陈琦支付2014年1月-6月年金1800元(300元/月×6个月)。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海逸大酒店是否应支付2013年高温费的问题。海逸大酒店在仲裁庭审中称已向陈琦发放了2013年每月高温费120元,并记载在工资单“其他补贴”栏中,但海逸大酒店提交的工资单显示2013年每月的其他补贴均为300元,未显示6月-9月高温月份每月另外发放有120元高温补贴,故对海逸大酒店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陈琦需在室外从事采购工作的事实,海逸大酒店应依法支付陈琦高温月份高温费480元(120元/月×4个月)。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海逸大酒店是否应支付陈琦2014年5月份工资的问题。海逸大酒店向陈琦单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琦虽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但未明确表示认可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双方并未就工资问题协商一致,故对海逸大酒店关于陈琦已放弃2014年5月份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海逸大酒店应依法支付陈琦2014年5月份工资2800元。海逸大酒店未依法为陈琦缴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应予以补缴,个人负担部分应由陈琦负担。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海逸大酒店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解除决定,其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陈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陈琦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2800元、2013年度高温费480元、2014年1月至6月年金1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合计16280元;二、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为陈琦补缴2014年6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应由陈琦负担;陈琦个人应负担部分,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时可在其第一项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三、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为陈琦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上述一、二、三项,均限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海逸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系因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的解除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违法解决;第二,2013年度是否发放年金,对于2014年年度年金的发放没有直接的关系,且劳动合同没有对固定年金做出过约定;第三,被上诉人已经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其放弃了2014年5月1日至5月13日的工资,后面的工资因被上诉人旷工,未履行劳动义务,上诉人不应支付;第四,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放了相应的补贴津贴,被上诉人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第五,被上诉人因连续旷工,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也无须为其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综上,请求判决:1.海逸大酒店不支付陈琦2013年度高温费480元、2014年1月-6月年金18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2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2.海逸大酒店无须为陈琦补缴2014年5月至6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海逸大酒店无须为陈琦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陈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并当庭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5月14日至5月31日期间未上班,也未进行二级考勤,已构成旷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的“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被告正常考勤上班”这一内容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只是打卡而未工作。本院经审理认为,打卡系考勤的一种方式,现上诉人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只有打卡而未提供实际劳动,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超过十五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首先,根据已有证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至5月31日均有考勤,5月31日之后,被上诉人虽未进行考勤,也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但是被上诉人提供了医疗机构开具的病休证明两份,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的缺勤并非无正当理由,现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6月6日为止,该期间被上诉人连续旷工18天,并以此为由根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行为不合法,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次,根据上诉人的相关制度规定,年金系劳动者收入的组成部分。现因上诉人违法解除行为而导致被上诉人被动离职,故上诉人仍应根据年金发放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6月年金。至于年金发放标准,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之前发放的金额确定金额,实无不当。第三,关于2013年高温费的问题,已有证据并未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过2013年6月-9月期间的高温补贴,基于陈琦需在室外从事采购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高温费480元,亦无不当。第四,关于工资和手续办理的问题。被上诉人虽在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予以签字,但双方并未就通知书的内容进行过协商,亦未对2014年5月份的工资达成过合意,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5月份期间未提供实际劳动,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既然上诉人已经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虽该解除行为违法,但被上诉人并未要求继续履行,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后,关于社保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这是关于欠缴的争议,本质上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纳入民事审判范畴,在本案中应不予审理。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愿申请放弃通过诉讼解决该社保补缴问题,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即上诉人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陈琦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2800元、2013年度高温费480元、2014年1月至6月年金1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合计16280元;上诉人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陈琦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二、变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上诉人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无须为被上诉人陈琦补缴2014年6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三、驳回上诉人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