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4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方显满与被告孔祥勇、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显满,孔祥勇,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535号原告方显满,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林生,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勇,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51号。代表人陈弋,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权,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国际大厦8楼。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方显满与被告孔祥勇、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显满及委托代理人曹林生、被告公交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权、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显满诉称,2014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孔祥勇驾驶陕AD08**号在型普通客车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门盘道,准备由南进入北门时,与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行的陕A9273**号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被确认为韧带断裂、骨折等伤病。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与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7.6元;护理费17500元、误工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二次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895元、鉴定费用3080元、公证费400元,以上共1781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系公交三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上班期间。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公交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孔祥勇系其公司职工。事发后,公司也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发时也未超过投保期限。其公司愿意在��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孔祥勇驶陕AD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门盘道准备向南进入北门时,未注意观察及确保安全,与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不按规定行驶的原告所骑陕A9273**号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于8月18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入住西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2天。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及急救费共计123988.7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0000元,剩余均由被告公交三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自行前往西安市中心医院及西京医院复诊检查,花费医疗费527.6元���另被告公交三公司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265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与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13000元、误工期限360天。2014年7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B0607)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显满与被告孔祥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陕AD0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车辆损失为100000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经永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30元、孔祥勇所驾驶车辆定损金额为1200元。再查,被告孔祥勇系被告公交三公司职员,事发时,���驾驶公交车辆正值上班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财产损失确认单、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该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显满与被告孔祥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显满与被告孔祥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孔祥勇负6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孔祥勇系公交三公司职员,系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公交三公司予以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中:1、医疗费:原告此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24516.32元,其中被告公交三公司支付了113988.72元,原告自行支付10527.6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支付原告方显满医疗费10000元,剩余114516.3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公交三公司应承担68709.79元医疗费用,原告应承担45806.5元医疗费用,因公交三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该医疗费用,扣除原告自行垫付的527.6元,原告应向被告公交三公司返还45278.9元医疗费;2、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8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公交三公司已全部支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出院后给予两个月护理期限,每天按80元计算,为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4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2520元,该笔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12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84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2520元,扣除责任比例为1512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误工费: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为360天,原告称其月收入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劳��合同、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故对原告误工工资按照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为48853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32元;8、二次治疗费,原告经鉴定二次治疗费为10000-13000元,本院酌情为12000元。按照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2000元;10、电动车损失:经永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3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鉴定费3080元、公证费400元,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但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公交三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公交三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68709.79元,应由永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公交三公司车辆定损金额为1200,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被告公交三公司支付的护��费12650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险强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支付被告公交三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显满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853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动车损失130元,以上合计115015元;支付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护理费5115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显满二次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1512元,以上合计10224元;支付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医疗费68709.79元、护理费452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方显满退还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278.93元及护理费301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支付原告方显满公证费400元;驳回原告方显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9元、鉴定费3080元,由原告方显满承担2731.6元,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承担4097.4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公交三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佳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