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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孟庆华与张佩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华,张佩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孟庆华。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佩侠。原告孟庆华诉被告张佩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佩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华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卖给被告价值3000元的煤炭(以欠条为凭),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张佩侠给付货款3000元。被告张佩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华从事煤炭销售业务。2014年4月8日,被告张佩侠购买原告孟庆华煤炭,原告孟庆华在被告张佩侠指定地点交货。被告张佩侠在给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孟庆华货款3000元,被告张佩侠向原告孟庆华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孟庆华人民币叁仟元整。2014.4.8日张佩侠”。后经原告孟庆华多次催要,被告张佩侠至今未付所欠货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庆华与被告张佩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佩侠向原告孟庆华购买煤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佩侠在给付部分货款后与原告孟庆华进行结算,并就所欠货款3000元向原告孟庆华出具欠条系其对拖欠货款事实的认可,故原告孟庆华要求被告张佩侠偿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佩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佩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华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佩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