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宁化县城郊老年长寿协会与罗志文、吴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化县城郊老年长寿协会,罗志文,吴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宁化县城郊老年长寿协会。法定代表人付永桃,会长。委托代理人廖文昌,男。被告罗志文,男。被告吴凤兰,女。原告宁化县城郊老年长寿协会与被告罗志文、吴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化县城郊老年长寿协会委托代理人廖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文、吴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化县城郊老年长寿协会诉称,2010年1月13日,两被告以承包宁化至安远路段工程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法还清借款,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补签续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利息保持不变。两被告从2011年8月13日之后拒不支付利息,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支付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3,500元(从2011年8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志文、吴凤兰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宁化县城郊老年长寿协会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材料: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止。3、宁房权证字第60**号房产证、宁国用(2005)字第1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将坐落于宁化县××号房屋作为讼争借款的担保。4、《续贷协议书》1张,用以证明被告因对2010年1月13日所借款项到期后无法还清,双方协议延期一年,延期至2012年1月12日,每月利息4,500元。5、承诺书2张,用以证明被告罗志文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4月2日分别书写承诺书,承诺分期归还本金,但均未按承诺书内容履行。本院对原告宁化县城郊老年长寿协会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可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房产土地证明、《续贷协议书》、承诺书,客观、真实地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月息为4,500元的事实。被告罗志文、吴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1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续贷协议书》,约定续贷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每月利息4,5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2日,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借故拖欠。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3,500元(从2011年8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宁化县城郊老年长寿协会与被告罗志文、吴凤兰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志文、吴凤兰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宁化县城郊老年长寿协会主张要求被告罗志文、吴凤兰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化县城郊老年长寿协会主张要求被告罗志文、吴凤兰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即月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志文、吴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文、吴凤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化县城郊老年长寿协会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罗志文、吴凤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化县城郊老年长寿协会借款利息193,500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三、被告罗志文、吴凤兰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给付原告宁化县城郊老年长寿协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3元,由被告罗志文、吴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栋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