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与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5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肖洪广,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坚、李敏琳,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农春琴。被告:农春琴,身份证住址广西宁明县。被告:黄文玉,身份证住址广西宁明县。被告:农春华,身份证住址广西宁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诉被告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立公司、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卓某公司签订《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卓某公司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信保融资业务,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卓某公司1560000元的信保融资。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农春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农春琴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文玉、农春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文玉、农春华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卓某公司发放了信保融资15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4日。现融资合同已到期,被告卓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利息,被告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卓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融资欠息(欠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罚息为92051.41元、复利为12711.12元);2、被告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对被告卓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被告卓某公司、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卓某公司(融资方、甲方)与原告(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庙前支行2012年贸融字第077号《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销货方将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向乙方申请办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信保融资是指甲方作为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形成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将保险合同项下赔偿收益权转让给乙方,并将保险人承保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或质押给乙方,由乙方为其提供融资的金融业务;甲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信保融资金额之和,给予甲方总额为1560000元��信保融资;融资利率以基准款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期按照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在整个融资期内不调整基准利率;甲方同意以本合同约定的发票所对应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签署《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甲方对信保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信保融资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未按期偿还的融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融资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融资逾期后改按本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所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购货方为广州市番禺同荣电子公司和佛山市高明联星电路板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为1960604元,融资金额为1560000元,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4月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卓某公司分别向广州市番禺同荣电子公司和佛山市高明联星电路板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及授权和同意通知书》,告知其已将相关买卖合同项下对该两家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乙方、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最高保字庙前支行2012年104号、最高保字庙前支行2012年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在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卓某公司签订的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合同所述最高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卓某公司发放了融资款156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560000元,利率为7.28%,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4日。被告卓某公司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尚欠借款罚息和复利未还,遂成本诉。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卓某公司尚欠借款罚息92051.41元、复利12711.12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执行。原告根据《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卓某公司发放信保融资1560000元,被告卓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罚息、复利,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卓某公司对信保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卓某公司清偿借款的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自愿为被告卓某公司的信保融资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卓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卓某公司追偿。导致本案诉讼的过错在于四被告,故本案受理费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偿还借款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的罚息为92051.41元、复利为12711.12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对被告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5元、保全费1044元,由被告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李颖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