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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X与唐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唐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李X,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福荣,男,1964年2月5日出生。被告唐X,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李X与被告唐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之委托代理人李福荣、被告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5年1月31日9时45分许,在密云县密关路滨河大桥路口,我与丈夫高X骑两轮电动车行驶中,与被告唐X驾驶小客车相撞,致我与丈夫高X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唐X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为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我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5.43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79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9584.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X辩称:原告李X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李X有票据且真实的经济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9时45分,在密云县滨河灯岗处,被告唐X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由北向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高X及乘车人即原告李X撞倒,致高X、李X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唐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在密云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李X为治伤自行支付医疗费805.43元;唐X为李X治伤垫付医药费2558.8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唐X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李X受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唐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财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合理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较高,故本院结合医嘱及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当地的收入水平等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其伤情及就医次数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X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二角三分、误工费三千四百二十元、护理费二千零四十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以上合计八千九百四十四元二角三分(被告唐X已垫付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八角)。二、驳回原告李X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唐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