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72年3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在广东阳江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被告趁原告生病住院之机,将原告的银行卡内现金及电脑等财物私自带走,原、被告便从此分居。2012年5月,原告家人告知原告,被告回到原告的老家与他人合伙养猪。2013年8月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广东省阳江市打工期间认识。2010年6月4日,双方在古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被告趁原告生病住院之机,擅自离家出走。原告发现后,以被告私自带走其部分财物为由于同月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后调查无果。2011年,被告因犯罪被关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2012年5月,被告独自一人到原告老家与他人合伙养猪。2013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的老家,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的相关材料、古蔺镇火星村委的证明、结婚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城东派出所的报警回执、(2014)古蔺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于2011年2月寄给原告的信件、证人赵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等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后因被告于同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便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李俐佳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