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挺伟与林子超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林子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挺伟,林子超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林子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9号原告吴挺伟。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子超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子超。被告林子超。原告吴挺伟诉被告林子超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林子超公司)、林子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建、被告林子超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挺伟诉称,原告因母亲林某某罹患XXX疾病于2014年6月3日与被告林子超公司签订《常年个人营养医学顾问合同》及《代购协议》,约定林子超公司为林某某提供营养医学服务及营养医学补充品,以改善其身体状况并延长寿命。合同约定如病患XXX疾病离世的,林子超公司将退回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首期补充品的费用67,830元汇入林子超公司制定的被告林子超个人账户。在获得被告提供的营养医学补充品后,林某某按被告要求服用,但不幸于2014年7月29日离世。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合同价款,但两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认为保健品不能暗示有治愈疾病的功能,被告夸大宣传产品效果,存在欺诈嫌疑,被告林子超违法销售进口保健品,且未按协议提供咨询服务,也未提供相应销售进口营养品的许可证等材料。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林子超公司签订《常年个人营养医学顾问合同》及《代购协议》于2014年7月29日终止;2、被告林子超公司返还原告营养医学顾问费用(含代购营养医学补充品全部费用)67,83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170元,共计7万元;3、被告林子超对上述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子超公司及林子超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为了让原告母亲延长寿命,是原告自愿签署。林子超公司只提供咨询,没有医疗行为。由于原、被告均系台湾居民,原告母亲也在台湾,有关保健品也是台湾交付的。双方合同中有免责条款,原告不配合清点所剩药物,被告认为原告母亲未按被告指导服用药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称,保健品除第一次是在林子超公司上海办公室领取的,其余产品均直接寄送或托人带至原告台湾地址。另双方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加粗提示,原告没有配合被告清理药品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吴挺伟(甲方)与被告林子超公司(乙方)签订《常年个人营养医学顾问合同》1份,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常年个人营养医学顾问,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乙方将提供甲方全方位营养医学顾问服务,并编列XXX疾病转移肝脏每月康复进程,如在调理康复期间,未达预定康复指标或病患XXX疾病离世,乙方将退还全部营养医学顾问费用(包含代购营养医学补充品全部费用)。根据甲方需要,可提供代购营养医学补充品服务。提供甲方营养医学健康照护服务,从而有效地控制疾病并改善健康直至XXX疾病转移肝脏完全康复为止。免除责任为甲方需接受全部健康照护服务过程中的所有规定事项与配合,如不能配合乙方规定事项以致XXX疾病转移肝脏无法康复且并非乙方营养医学调理技术和健康照护问题,则乙方已经进行及尚未进行的营养医学顾问费用概不退还。同日,双方另签订《代购协议》1份,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135,630元作为GenuineLife营养医学补充品的代购费用;首次支付67,83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将按照甲方的需要为其代购本次营养医学调理处方中相关前三个月的营养医学补充品。2014年6月5日,原告汇款给林子超67,830元。之后,林子超公司向原告发送过4批次各类营养品并附《营养素服用指导》。2014年7月29日,原告母亲林某某去世。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常年个人营养医学顾问合同、代购协议、工商银行凭证、发货单及营养素服用指导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两被告为证明原告母亲未按被告指导服用营养品,提供所列《40天服用量计算(2014/6/19-2014/7/28)》,列明所供营养品名称、已发货数量、处方每日应服量、40天应服总量、应剩余总量。原告为证明各类营养品实际剩余数量,与被告在法院主持下清点了其留存的各类营养品数量。其中8类营养品剩余数量与被告清单一致,其余数量略少于清单。原告表示部分已拆封的营养品在母亲去世后就已经丢弃,故无法提供,有些发货单上没有,也不确定是否收到过。被告坚持表示原告母亲未严格按照计量服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林子超公司签订《常年个人营养医学顾问合同》及《代购协议》,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服务合同指向的对象已去世,合同应终止。双方在合同中就退款条件有明确约定,现条件满足,林子超公司应履行退款义务。该公司辩称原告母亲未按指导服用营养品,但清点结果与服用指导基本符合,原告称部分开封营养品已丢弃也符合常理,且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不能单方面约束原告,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林子超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林子超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林子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给林子超公司的服务款系汇至林子超个人,林子超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林子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挺伟与被告林子超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常年个人营养医学顾问合同》及《代购协议》于2014年7月29日终止;二、被告林子超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挺伟67,830元;三、被告林子超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挺伟利息2,170元;四、被告林子超对本判决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原告吴挺伟均已预缴),由被告林子超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林子超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