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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登芬与涂国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国钧,张登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国钧,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琪璋、黄京穗,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芬,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杨燚、杨文君,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涂国钧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涂国钧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签署了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为涂国钧,受托人为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委托人是坐落在广州市xx区xx路2号106铺、2号107铺、2号201铺、2号202-1铺、2号301铺、2号303-1铺、2号302铺、xx区xx路8号铺、xx区xx路14号101铺、14号102-1铺、14号103-1铺、14号105-1铺、xx区xx南街5号铺、xx区xx路6号铺房屋的产权人;现委托受托人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上述房屋的下列手续:代为办理上述房屋出售的所有手续及签署相关文件,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卖房过户手续并签署相关手续,代为签订认购书和商铺买卖合同等合同文书;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涂销抵押登记、调档、查册、办理测绘、交易过户、估价、保险等有关手续;代为收取售房定金和所有售房款,并出具有效收据;……受托人依法办理上述事项的行为及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委托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办妥委托事项止;等。2011年2月28日,万城公司代涂国钧(出卖人)与张登芬(买受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订明:买受人购买的商铺为出卖人名下所属物业(第一条);买受人所购的商铺属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号以附件二上表示为准),该商铺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广州市xx区xx路2号106铺、2号107铺、2号201铺、2号202-1铺、2号301铺、2号303-1铺、2号302铺、xx区xx路8号铺、xx区xx路14号101铺、14号102-1铺、14号103-1铺、14号105-1铺、xx区xx南街5号铺、xx区xx路6号铺(万城小商品交易中心)3层176号铺(第二条);该商铺属现房,按套内面积计价,房价款总金额为420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6%(包含定金)计人民币110000元,2011年2月19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4%计人民币100000元,余下房价款计人民币21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号(第四条);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15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每日按应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出卖人计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第五条);该商铺出售后,自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出卖人享有该商铺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包括依法进行的关、停、并、分立、装修、与第三方联营、合作、合伙、承包、转租、分租、出租柜枱等行为,买受人不得干涉(第六条);出卖人应当于2011年10月1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该商铺使用权的交接手续(第七条);出卖人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同意从该日期后开始正式行使该商铺的使用权及收益权(第八条);买受人清楚该商铺的抵押情况;出卖人于签署本合同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并出示涂销抵押的证明;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逾期超过15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己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本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逾期超过15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据房管部门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广州市xx区xx路2号3176房的产权人为涂国钧,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7日;来函摘要处记载: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以(2013)穗云法执字第2098号等十八件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查封该业,查封时效从2013年11月25日到2015年11月24日。2014年4月1日,张登芬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解除张登芬与涂国钧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广州市xx区xx路2号3176号商铺的《商铺买卖合同》;2、涂国钧向张登芬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和利息暂计为39377.1元(根据银行同期同比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5日,为39377.1元);3、涂国钧返还税费13642元和利息暂计为2558元(根据银行同期同比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5日);4、涂国钧承担本案受理费。涂国钧原审答辩称:不同意张登芬的诉讼请求,理由:1、张登芬没有依照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合提交过户所需的过户资料和办理房产过户所需提交的委托文件等义务,导致涂国钧因过户所需的张登芬文件不全,涂国钧无法单方面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由此造成的逾期过户违约后果,应由张登芬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由出卖人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文件以及配合。涂国钧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9月5日通过EMS快递向张登芬发出的《关于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的通知》中明确写明“请阁下于2011年9月27日至30日带齐办理房产证过户所需资料等资料…”,张登芬接到通知后没有积极配合提交房产过户所需文件资料,签署办理过户委托文件材料,其违约行为是导致逾期过户的直接原因;2、张登芬没有依照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申请按揭付款手续,提交办理按揭手续材料,导致其不具备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的条件,造成逾期过户违约后果,应由张登芬自行承担。张登芬选择以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根据2011年10月1日广州市房管局政策规定,存量房交易当事人选择按揭方式付款的,必须由按揭银行在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上创建同贷信息后,房地产登记部门才受理申报交易手续。涂国钧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9月5日通过EMS快递向张登芬邮寄了关于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的通知及附件,按揭及交易费用明细,办理按揭客户所需提供的资料,收入证明,以上述文件通知张登芬履行申办按揭的义务,在该快递详情单的文件品名处清楚注明为办理按揭手续的通知,但张登芬收到文件后至今没有到现场办理按揭手续,也没有向涂国钧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文件,导致张登芬不符合交易过户条件,由此逾期过户的责任应由张登芬自行承担;3、张登芬向涂国钧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已过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已丧失解除权。双方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涂国钧负责申办交易过户手续,逾期超过15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张登芬如认为其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将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涂国钧,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受一年的除斥期间的约束,张登芬最迟应在2013年1月12日前行使解除权,但张登芬是在2014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起诉前从未以逾期办证为由向涂国钧主张解除合同,其逾期行使权利导致解除权消灭,请求驳回张登芬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4、张登芬要求涂国钧承担购房款的相关利息及返还税费的相关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5、涂国钧所出售的商铺,均有广州市房管局颁发的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依据(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364号判决书,证明涂国钧所出售的商铺均可以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张登芬所称的不符合过户条件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登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1、《商铺买卖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是2011年12月28日;2、房管部门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中的房屋,就是涉案买卖合同中的房屋,目前涉案商铺仍登记在涂国钧名下;3、涂国钧已经收到张登芬支付的部分房款210000元、税费13642元。涂国钧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万城小商品交易中心认购书》、《万城小商品交易中心认购须知》;2、《广州市存量房转移登记办理指南》、《登记办证指南(十四)关于身份证明、委托书的说明》;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张登芬在签订商铺认购书时,明确约定采取公证方式委托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依据合同约定及政策规定,张登芬必须向涂国钧提供办理委托过户手续文件,才可办理过户。其中,证据1拟证明:张登芬签订认购书时清楚并同意接受《万城小商品交易中心认购须知》的全部约定,并同意采取委托过户方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委托过户公证费用为200元/铺。证据2拟证明:结合《商铺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由涂国钧“负责”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张登芬提供必要文件及配合,拟证明张登芬须向涂国钧提交过户所需文件,办理委托过户公证,积极履行配合义务,涂国钧才能负责为其办理商铺过户手续。第二组证据:3、《关于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的通知》及附件:附件1《按揭及交易费用明细》;附件2《办理按揭客户所需提供的资料》;附件3《收入证明》;《邮件详情单》(其中内件品名手写内容为“办理按揭手续通知”,但该《邮件详情单》未加具邮政部门的邮戳或印章)。第二组证据即证据3拟证明:涂国钧在2011年9月5日邮件中有通知张登芬办理按揭手续义务的文件,其通知张登芬于2011年9月27日至30日前往万城小商品现场,办理委托过户文件手续和按揭手续,已按张登芬在合同中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关于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的通知》及附件--《按揭及交易费用明细》、《办理按揭客户所需提供的资料》、《收入证明》,结合合同第14条的约定证明上述通知已按张登芬在合同中提供的地址送达,张登芬签收并应当知悉通知内容。张登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购书中并没有约定张登芬必须办理委托过户公证手续。对认购须知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看不清楚该认购须知到底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其中“张登芬”的字迹不清楚是否张登芬的签名,但不对该“张登芬”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登芬已向涂国钧提交了办理过户所需的材料,并已预交了税费;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登芬未收到上述通知,并且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张登芬需要办理委托过户公证手续。另查,涂国钧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的通知》(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5日)内容大致如下:“我司就阁下未办理购买广州市xx区xx路2号106铺、2号107铺、2号201铺、2号202-1铺、2号301铺、2号303-l铺、2号302铺、xx区xx路8号铺、xx区xx路14号101铺、14号102-1铺、14号103-1铺、14号105-1铺、xx区xx南街5号铺、xx区xx路6号铺(万城小商品交易中心)三层176号铺的房产交易过户事宜,通知如下:现敦请阁下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30日带齐办理房产证过户所需资料(详见附件),前往广州市xx区万城小商品交易中心销售现场办理委托过户公证手续,如逾期办理我司唯有视阁下违约,并按上述《商铺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执行……。”涂国钧提交的证据3中的《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一栏手写内容为“办理按揭手续通知”,该《邮件详情单》没有加具邮政部门的邮戳或印章。对此涂国钧表示:1、其提交给法院的是底单,盖邮戳的详情单在邮政部门保留,其曾经向邮政部门申请查询张登芬是否收到相关通知,但邮政部门以时间太久为由,没有答复;2、据其提交的《邮件详情单》,其向张登芬寄出的邮件内容为第二组证据的通知及三个附件。原审法院要求涂国钧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张登芬发出邮件的情况,但涂国钧一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张登芬表示:张登芬没有收到涂国钧所称邮寄的上述资料。原审诉讼中,张登芬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其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张登芬与涂国钧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广州市xx区xx路2号3176号商铺的《商铺买卖合同》;2、涂国钧向张登芬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3、涂国钧返还税费13642元;4、涂国钧承担本案受理费。张登芬还表示: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表示其放弃追究涂国钧违约责任的权利,其将另行起诉追究涂国钧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登芬在诉讼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妥,予以准许,但由此产生的相应受理费,由张登芬负担。涂国钧委托万城公司与张登芬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张登芬和涂国钧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上述《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该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涉案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申办涉案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逾期超过15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关于涂国钧有无通知张登芬办理涉案商铺的按揭手续及交易过户手续的问题。涂国钧虽然提交了《邮件详情单》及相关资料,但该《邮件详情单》没有加具邮政部门的邮戳或印章,无法证实涂国钧邮寄的实际情况,且张登芬表示其没有收到涂国钧所称的通知及资料,故涂国钧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涂国钧曾于2011年9月5日向张登芬发出通知。退一步而言,即使涂国钧曾于2011年9月5日向张登芬寄出过邮件,涂国钧的抗辩意见仍不能采纳,理由如下:一、尽管《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的通知》载明有“详见附件”字样,但是该通知的内容是办理委托过户公证手续,并未提及办理按揭手续的相关内容,且通知上没有载明附件是随同此次通知一并邮寄,亦未列明附件文件的名称,故不足以证实涂国钧所主张的该通知有附件,且附件文件与办理按揭有关联的事实。虽然邮件详情单中内件品名一栏手写为“办理按揭手续的通知”,但邮件内容却为《关于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的通知》,涂国钧未能举证证实其于2011年9月曾向张登芬发出办理按揭手续的通知,故其以购房人不配合办理相关按揭手续为由,主张其有权迟延办理涉案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的理由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二、综观《认购书》和《认购须知》内容,只是载明张登芬要负担过户公证费,并未明确约定需要办理委托过户的公证,且确定各方最终权利义务的《商铺买卖合同》对此未作任何约定。尽管涂国钧向张登芬发出了《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的通知》,要求张登芬办理委托过户公证手续,但是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必须由张登芬公证委托涂国钧办理涉案商铺过户手续,张登芬有权不选择该种方式交易。因涂国钧发出的《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的通知》中的要求并非合同约定,故张登芬是否依通知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到涉案商铺的销售现场,与案件处理无涉。《商铺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必须办妥涉案商铺的按揭贷款手续,方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即便房管部门有规定对未取得同贷书的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购房人亦可采用一次性付款或者其他方式履行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故涂国钧在未就该问题和购房人沟通的情况下,以未取得同贷书抗辩其有权迟延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的届满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对此予以认定。涂国钧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登芬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对涉案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约定,张登芬也没有向涂国钧发出催告,故张登芬应在一年的除斥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张登芬于2014年4月1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虽然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目前涉案商铺被法院查封,继续交易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归责于涂国钧,因此,张登芬要求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并要求涂国钧返还已付购房款和税费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张登芬与涂国钧签订的关于xx区xx路2号3176铺的《商铺买卖合同》;二、涂国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房款210000元、税费13642元给张登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张登芬负担424元,涂国钧负担4755元。判后,上诉人涂国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涂国钧2011年9月5日发给张登芬的《关于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的通知》中“请阁下于2011年9月22日至9月25日带齐办理房产证过户所需资料……如逾期办理我司唯有视阁下违约,并按上述《商铺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执行”内容,包括交纳过户办证资料。张登芬不前来交纳办证过户资料,构成根本性违约,无权要求涂国钧负责过户,而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二)双方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前就己明确约定由涂国钧通过委托授权方式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在《万城小商品交易中心认购须知》第3条明确约定“委托过户公证费200/铺”。双方在《万城小商品交易中心认购书》第2条第9款也针对该事实进行确认。随后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据前述约定,张登芬出具授权委托给涂国钧认可的代理人员到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是其应尽的文件配合义务,张登芬至今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5条,市、xx区房管局出台的《广州市存量房转移登记办法指引》和区房管局《登记办证指南(十四)》,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经公证,因此,张登芬签署给涂国钧的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手续,这是张登芬的合同义务,也是政府要求。(四)认购书、认购须知已约定张登芬同意以委托过户方式办理涉案商铺过户,买卖合同也约定张登芬须配合涂国钧完成过户手续,但同时又约定由涂国钧负责交易过户,并限制了210个工作日的过户时间,但实际上由于张登芬不愿意签署交易委托书,未提交过户办证所需资料,令到涂国钧负责的交易过户方式处于一个不明确的状态,过户条件无法成就,在张登芬拒绝交纳资料和采取交易过户委托方式而又没有与涂国钧协商一个新的交易方式前,应该免除涂国钧2lO个工作日的过户时间责任。(五)1、涂国钧于2011年9月5日向商铺买方统一发出的邮寄函件品名注明是“办理按揭手续通知”,表明明确发出了按揭通知;2、邮件中的内页《关于办理房产相关手续的通知》注明“详见附件”,而涂国钧已举证附件即是《按揭及交易费用明细》、《办理按揭客户所需提供的资料》、《收入证明》),并在内容中提及“逾期办理按揭手续违约金责任”,加上邮件封面品名以概括方式注明“办理按揭手续通知”,三者与附件表述内容一致,层次递进,互相关联;3、涂国钧寄给同楼盘的其他业主的11份邮件退件(已办理拆件公证),快件包裹均含有附件《办理按揭客户所需提供的资料》、《按揭及交易费用明细》、《收入证明》,反映同时期卖方均是以同样方式及内容通知业主;4、业主徐莉在(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415号案件中明确举证,证明其收到涂国钧发出的《关于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的通知》及《按揭及交易费用明细》等附件通知。前述大量证据,结合一审已举的证据和部分本案张登芬的自述,体现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据链条可清晰印证涂国钧确实向张登芬发出办理按揭手续的通知。张登芬为回避没有按通知时间办理按揭手续导致无法过户的违约责任,只能口头否认收到按揭通知,但并无任何证据。(六)涂国钧通知张登芬办理委托过户手续的2011年9月17日至9月30日期间,现场具备办理过户条件,只要张登芬积极履行配合义务,不存在合同约定210个工作日无法过户的情形。在出现部分业主要求退款而引起的“信访事件”后,涂国钧积极配合街道信访办、派出所,响应政府维稳需要,派出保安人员配合民警维持现场秩序,增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听取业主意见,耐心讲解事实情况,并召开了业主说明会化解双方矛盾,期间于2011年10月9日通过网络公开阐述“万城小商品交易中心”的现阶段工作进展及日后信息披露,督促业主尽快办理过户及按揭手续。在“信访事件”基本平息后于2012年2月5日再次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张登芬办理委托过户公证及按揭手续,更努力出资经营,目前万城小商品交易中心已全部出租,经营良好,充分体现了涂国钧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态度。而张登芬既没有在通知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主动找涂国钧提供相关文件配合履约,造成逾期办证的后果应由张登芬承担。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税费13642元,驳回张登芬原审该项诉讼请求(即上诉不服总金额13642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张登芬承担。被上诉人张登芬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涂国钧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登芬、涂国钧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涂国钧明确:本案二审只对原判税费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万城公司受涂国钧委托,以涂国钧名义与张登芬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正确。鉴于涂国钧提交的《邮件详情单》没有加具邮政部门的邮戳或印章,无法证实涂国钧邮寄的实际情况,张登芬表示其没有收到涂国钧所称的通知及资料,涂国钧主张其已于2011年9月5日向张登芬发出办理涉案商铺按揭手续及交易过户手续的通知,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涉案《商铺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必须由张登芬公证委托涂国钧办理涉案商铺过户手续,涂国钧以其提交的《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的通知》内容主张已通知张登芬办理委托过户公证手续,但该交易方式没有合同依据。至于《认购书》和《认购须知》,并非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以《商铺买卖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为准。涂国钧上诉主张张登芬拒绝或不配合办理委托过户及提交过户所需办证资料应免除涂国钧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商铺的按揭贷款问题。涂国钧上诉虽主张因张登芬的原因未能成功办理按揭手续,但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故其以购房人不配合办理相关按揭手续为由,主张其有权迟延办理涉案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涂国钧未在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张登芬办理涉案商铺交易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涉案商铺现已被法院查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归责于涂国钧,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涂国钧向张登芬返还已付房款及税费,并无不当。涂国钧对原审关于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的判项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该两项处理予以确认。涉案《商铺买卖合同》的解除归责于涂国钧,涂国钧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税费13642元提起上诉,不同意返还因履行该合同而收取的税费,缺乏理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涂国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涂国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凌青徐毅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