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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继强、林XX、余论伟、钟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829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代辉。委托代理人:龚大维。被告:黄继强。被告:林XX。被告:余论伟。被告:钟素梅。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黄继强、林XX、余论伟、钟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余论伟、钟素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代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凤勇、审判员包和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代辉及被告黄继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论伟、钟素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继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继强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55‰,用途为购车,合同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余论伟、钟素梅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黄继强的上述借款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继强发放了借款。2012年2月15日,被告黄继强向原告申请展期。同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继强、余论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借款展期至2013年1月30日止,展期后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47‰,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余论伟仍对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继强将该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1年12月20日。2011年6月3日,被告黄继强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继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0.32‰,借款用途为建房,如未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黄继强发放了借款。被告黄继强将该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黄继强、林XX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均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XX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该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继强、林XX偿还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5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余论伟、钟素梅对其中7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继强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罚息的约定及对75000.00元借款展期的事实属实。借款本金未偿还,借款利息给付至2011年12月20日。因被告黄继强在服刑,无力立即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对利息、罚息酌情考虑。被告林XX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给付至何时不清楚。被告林XX愿意偿还借款,但经济困难,待被告黄继强出狱后偿还。被告余论伟、钟素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继强与被告林XX、被告余论伟与被告钟素梅分别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4日,被告黄继强向原告之飞天桥分社(原新坪分社)申请借款75000.00元。被告黄继强出具了《借款申请书》,被告余论伟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申请书》中,被告余论伟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保证担保承诺书》中,被告钟素梅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名。同日,原告之飞天桥分社与被告黄继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余论伟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购车;借款金额柒万伍仟元;借款期限2年,即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调整。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8.5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飞天桥分社向被告黄继强发放了借款75000.00元,被告黄继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日期、到期日等主要内容与《个人借款合同》一致。2012年2月15日,被告黄继强、余论伟就该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同年2月20日,被告黄继强(甲方)、余论伟(丙方)与原告之飞天桥分社(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10.4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丙方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5月28日,被告黄继强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之飞天桥分社申请借款20000.00元。同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月息10.32‰;借款日期2011年6月3日;到期日期2012年5月30日;借款用途建房;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飞天桥分社向被告黄继强发放借款20000.00元,被告黄继强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主要内容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致。结息方式载明为:按季结息。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黄继强将前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给付至2011年12月20日。此后,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给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95000.00至今亦未能偿还。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7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5‰计算,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2‰计算,均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至每笔借款付清之日止;75000.00元借款的罚息按约定月利率8.55‰的30%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20000.00元借款的罚息按约定月利率10.32‰的50%从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均计至每笔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黄继强、林XX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两笔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确定原中江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黄继强、林XX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结息统计表、川银监复(2007)474号、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飞天桥分社与被告黄继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与被告余论伟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飞天桥分社作为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概括承受。飞天桥分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除将两笔借款利息均给付至2011年12月20日外,此后的借款利息未再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95000.00元至今亦未能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合同中分别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该罚息的约定即为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黄继强在借款期限及展期期限届满前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7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8.5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8.55‰的30%计算。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32‰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0.32‰的50%计算。被告黄继强、林XX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两笔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中,虽借款合同均由被告黄继强签订,借款借据亦由被告黄继强出具,但该两笔债务均形成于被告黄继强、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继强、林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结合借款用途,该两笔借款宜认定为被告黄继强、林XX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论伟、钟素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余论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黄继强在原告处的借款7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余论伟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素梅虽与被告余论伟系夫妻关系,但钟素梅未在《个人保证合同》中签名。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也仅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名,而未在担保人栏签名,不足以证明该行为系被告钟素梅为被告黄继强的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钟素梅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继强、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95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75000.00元借款以月利率8.55‰为标准计算、20000.00元借款以月利率10.32‰为标准计算。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75000.00元借款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8.55‰的30%为标准计算、20000.00元借款从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0.32‰的50%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论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借款7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被告黄继强、林XX、余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代强审判员  陈凤勇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