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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屈衍强与屈圣刚、屈圣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衍强,屈圣刚,屈圣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屈衍强,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屈圣刚,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屈圣进,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屈衍强与被告屈圣刚、屈圣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圣刚、屈圣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衍强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屈圣刚向原告借款74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屈圣进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屈圣刚口头答辩称,被告屈圣刚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上屈圣刚、屈圣进的名字及手印是分别为二被告所签和捺印。借款时被告屈圣刚实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借款60000元加上一年的利息14400元共计是74400元,按此数额出具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屈圣刚偿还原告利息约3000元,有原告之父屈圣新出具的收到条显示的数额为准,以后再也没有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也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因资金紧张没有偿还。被告屈圣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屈圣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屈衍强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上显示借款金额744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抵押物为被告屈圣刚自有房产及宅基地;违约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交纳滞金及违约金,贷款人有权处理抵押物品,借款人不得主张物品差价。在抵押借款合同上被告屈圣刚以借款人及抵押物所有人的身份签字捺印,被告屈圣进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但未注明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借款抵押的财产,双方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对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屈圣刚予以确认,承认因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屈圣刚称,实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本金加上一年的利息14400元共计是74400元,按此数额出具的借条,借款后偿还原告利息约3000元,有原告之父屈圣新出具的收到条显示的数额为准。但被告屈圣刚未向本院提交偿还借款被告之父出具的收到条。庭审时原告认可实际交付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同意按本金60000元计算借款利息。对偿还3000元的具体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能陈述。2015年4月17日本院与被告屈圣进通话时,其认可对被告屈圣刚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但称借款时如被告屈圣刚不提供物的担保,自己不会进行担保,如抵押物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才能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抵押借款合同、通话记录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屈衍强、被告屈圣刚的陈述及本院与被告屈圣进的通话内容,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抵押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屈衍强与被告屈圣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屈圣刚借款60000元,不是抵押借款合同上显示的金额74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款项60000元为准。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此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屈圣刚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屈圣刚偿还的借款3000元,偿还的具体时间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陈述,被告屈圣刚对原告之父出具的收到条未提交,因此被告屈圣刚偿还的3000元,可从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中去除。被告屈圣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抵押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形式签字,对被告屈圣刚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抵押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应为实际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屈圣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屈圣刚追偿。被告屈圣进称在被告屈圣刚提供物的担保后,才进行的担保,抵押物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才能向其主张权利。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上,虽注明被告屈圣刚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及宅基地对借款进行抵押,但抵押物为不动产,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应进行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抵押权未设立,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屈圣进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衍强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中去除被告屈圣刚偿还的3000元。),被告屈圣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屈圣进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屈圣刚追偿。二、驳回原告屈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屈衍强负担180元,由被告屈圣刚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