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李振鹏、王丽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李振鹏,王丽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3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思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颖新,上海锦天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鹏。被告王丽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被告李振鹏、被告王丽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鹏、被告王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振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振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李振鹏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振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李振鹏、被告王丽俊共同偿还截止到2015年1月4日的贷款本金243715.61元、利息4838.50元;3、判令被告李振鹏、被告王丽俊共同偿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李振鹏、被告王丽俊承担本案律师费14800元、公告费、邮寄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振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丽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与被告李振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贷款3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振鹏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李振鹏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丽俊作为被告李振鹏的配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振鹏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22年2月28日,利率为8.4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李振鹏尚欠借款本金243715.61元、利息(包括罚息)4838.50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务,与上海锦天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给上海锦天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4800元。再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吉路支行。2014年5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吉路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2014年1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并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管理。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青岛监管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与被告李振鹏、被告王丽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向被告李振鹏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振鹏、被告王丽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现已更名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被告李振鹏、被告王丽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丽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振鹏、被告王丽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李振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振鹏、被告王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截至2015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243715.61元、利息(包括罚息)4838.50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李振鹏、被告王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律师费损失14800元;四、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李振鹏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