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范新春、魏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范新春,魏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定,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付成,男,1966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董事长。被告范新春,男,53岁。被告魏巧,女,42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范新春、魏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范新春、魏巧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