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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在南安市水头镇明利大酒店1417客房内,容留许某、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黄某在南安市水头镇明利大酒店1711客房内,容留吕某、赵某、许某、杜某、崔某、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7日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民警在检查房间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某及上述吸毒人员等人,扣押到锡箔纸、打火机等吸毒工具,民警在该客房的茶桌上、床下、花盆旁、沙发下面等处共搜查到12包净重30.74克的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包净重11.38克的红色片剂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被告人黄某承认其中3包净重4.11克的冰毒、1包净重为0.22克的麻古(从电脑桌等处查到的)为其所有(公安机关无法查明除此之外的毒品为何人所有)。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依法提取吕某、赵某等人及被告人黄某的尿液并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吕某、赵某等六人及被告人黄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吕某、赵某等六名吸毒人员均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其中许某、崔某、被告人黄某均吸毒成瘾,许某、崔某因吸毒成瘾另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案发后,南安市公安局已将本案抽样鉴定后剩余的冰毒30.26克、麻古11.31克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赵某、许某、杜某、崔某、石某、夏某、应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录像、截图及辨认视频截图笔录,辨认人像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住宿登记材料,尿检材料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徐会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