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与杨阳、陈颖、蔡雨农、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杨阳,陈颖,蔡雨农,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37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张春波,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东,男,42岁,蒙古族,系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阳,女,2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素青,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颖,女,37岁,汉族,无职业。被告蔡雨农,男,38岁,汉族,无职业。被告王伟,男,29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诉被告杨阳、陈颖、蔡雨农、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阳、陈颖、王伟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司法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告杨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颖、蔡雨农、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阳于2010年2月8日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分三次还清,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1日还款10000元,月利率为9.735‰,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日还款20000元,月利率为9.90‰,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还款60000元,月利率为9.90‰,按季结息。被告陈颖、蔡雨农、王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杨阳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颖、蔡雨农、王伟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77581.04元。故要求被告杨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77581.04元,继续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陈颖、蔡雨农、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阳辩称,此款实际使用人是张斌斌,当时是以被告杨阳的名义借的款,现找不到张斌斌。被告陈颖、蔡雨农、王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3份,证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杨阳向原告借款900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陈颖、蔡雨农、王伟为此笔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的两年内,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杨阳向原告借款,被告陈颖、蔡雨农、王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7日,被告杨阳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府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阳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分期还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1日还款10000元,月利率为9.735‰,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日还款20000元,月利率为9.90‰,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还款60000元,月利率为9.90‰,按季结息。被告陈颖、蔡雨农、王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即自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借款后,被告杨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颖、蔡雨农、王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77581.04元。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府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阳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杨阳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陈颖、蔡雨农、王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陈颖、蔡雨农、王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77581.0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7581.0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自2014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陈颖、蔡雨农、王伟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孙思维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