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毛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绰号“毛毛”,男,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石阡县,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和毛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城中路51号出租屋12楼02房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接到罗某某打来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冰毒”的电话,随后蔡某某分两次将两小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交给毛某某,叫其到楼下卖给罗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即下楼与罗某某接洽,收取200元人民币后将该两小包毒品交给罗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罗某某身上搜出两小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分为0.30克、0.43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2月8日11时许,公安民警捉获被告人蔡某某后,依法搜查了其租住的云浮市云城区城中路51号出租屋12楼02房,在房内搜出疑似毒品一批(1号检材白色晶体净重5.27克、2号白色晶体净重0.48克、3号红色丸状物0.07克、4号晶体状物净重3.65克、5号红色丸状物净重0.13克、6号白色晶体净重0.49克、7号白色固体净重0.95克、8号黄色晶体净重1.11克)。经查,上述毒品是被告人蔡某某购买用于吸食的。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2、3、4、5、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7号检材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8号检材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毛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共0.73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甲基苯丙胺共10.09克、海洛因0.95克、氯胺酮1.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和毛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城中路51号出租屋12楼02房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接到罗某某打来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冰毒”的电话,随后蔡某某分两次将两小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交给毛某某,叫其到楼下卖给罗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即下楼与罗某某接洽,收取200元人民币后将该两小包毒品交给罗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罗某某身上搜出两小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分为0.30克、0.43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2月8日11时许,公安民警捉获被告人蔡某某后,依法搜查了其租住的云浮市云城区城中路51号出租屋12楼02房,在房内搜出疑似毒品一批(1号检材白色晶体净重5.27克、2号白色晶体净重0.48克、3号红色丸状物0.07克、4号晶体状物净重3.65克、5号红色丸状物净重0.13克、6号白色晶体净重0.49克、7号白色固体净重0.95克、8号黄色晶体净重1.11克)。经查,上述毒品是被告人蔡某某购买用于吸食的。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2、3、4、5、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7号检材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8号检材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蔡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了手机二台、密封胶袋890个、吸管1包、人民币385元。从毛某某身上扣押了手机一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劳动教养通知书。2、被告人蔡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照片、说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确认书、检验报告、通知书,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毛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共0.7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某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甲基苯丙胺共10.09克、海洛因0.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毛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蔡某某、毛某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对扣押被告人蔡某某的手机二台、密封胶袋890个、吸管1包。扣押毛某某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蔡某某的人民币385元,抵缴罚金。根据被告人蔡某某、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385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对扣押被告人蔡某某的手机二台、密封胶袋890个、吸管1包。扣押毛某某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广荣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