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迁安市刘记春饼店和86号KTV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冀BPXX**号汽车在迁安市北购超市停车场停车时,与前方停放的郭某某的冀BXXX**号汽车追尾相撞,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酒后反应,当日19时1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