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文通与沈锦炎、金美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通,沈锦炎,金美花,沈佳杰,朱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682号原告:赵文通。委托代理人:母志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锦炎。委托代理人:朱华荣,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文天,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美花。被告:沈佳杰。被告:朱坤。原告赵文通为与被告沈锦炎、金美花、沈佳杰、朱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通的委托代理人母志莉、被告沈锦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花、沈佳杰、朱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通起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锦炎、金美花向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117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应于每月12日前支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沈佳杰、朱坤为该笔借款做担保;被告沈锦炎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十五家园30幢84号302室房屋作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锦炎、金美花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后,同意在该抵押贷款合同的基础上续借。但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沈锦炎、金美花开始陆续违约不支付利息。经核算,四被告仅支付原告136700元利息,借款本金更是分文未付。2015年1月6日,原告发函给四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80000元;2、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剩余利息3700元,以及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11700元,共计15400元;3、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4、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本案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500元;5、原告对被告沈锦炎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十五家园30幢84号302室的房屋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且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等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沈锦炎、金美花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催还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催收而产生费用的事实。被告沈锦炎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认为差旅费5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认为最好不要判决,双方庭外和解最好。被告沈锦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金美花、沈佳杰、朱坤均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沈锦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抵押借款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没有见过,要求法庭核实;对证据2、3、5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5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且未提供邮寄单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金美花、沈佳杰、朱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借款人即被告沈锦炎、金美花向出借人即原告借款78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自出借人全额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借款人应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第一笔利息,此后利息于每月12日当天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被告沈锦炎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房屋坐落于杭州市十五家园30幢84号302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人即被告沈佳杰、朱坤自愿为借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于此相关的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公证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债权人如同时存在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出借人主张债权时,出借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实现抵押权,两者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的,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借款人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逾期天数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讨利息、本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时,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公证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等事项。2013年12月13日,被告沈锦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赵文通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打入账户农业银行6228450320004834410。”同日,被告沈锦炎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十五家园30幢84号302室房屋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78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时至今日,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6700元(包括2013年12月13日支付的第一笔利息11700元)。原告以四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为催讨涉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沈锦炎与被告金美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沈锦炎、金美花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沈锦炎、金美花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给被告沈锦炎借款780000元,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利息11700元,本院认为,该笔11700元属于预扣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768300元,被告沈锦炎、金美花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83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沈锦炎、金美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金额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沈锦炎、金美花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沈锦炎、金美花承担律师费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沈锦炎、金美花承担差旅费5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佳杰、朱坤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沈锦炎、金美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佳杰、朱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沈佳杰、朱坤就被告沈锦炎、金美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无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被告沈锦炎以自有房屋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且原告与被告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无先后清偿顺序,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沈锦炎名下位于杭州市十五家园30幢84号302室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美花、沈佳杰、朱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锦炎、金美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文通借款本金768300元;二、被告沈锦炎、金美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文通利息154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三、被告沈锦炎、金美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文通违约金(以借款768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沈锦炎、金美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文通律师费8000元;五、被告沈锦炎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付之款,原告赵文通有权就位于杭州市十五家园30幢84号3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沈佳杰、朱坤应对被告沈锦炎、金美花的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佳杰、朱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锦炎、金美花追偿;七、驳回原告赵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1839元,减半收取5919.5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沈锦炎、金美花、沈佳杰、朱坤负担58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