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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健美与丘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张健美。委托代理人:石坚。被告:丘勇宁。原告张健美与被告丘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坚,被告丘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还。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到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归还逾期利息。原告对担保人韦玮、覃明的担保予以放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丘勇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丘勇宁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张健美借款30000元整,约定2014年9月18日归还,担保人是韦玮、覃明。被告辩称:担保人覃明代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拿了10000元,覃明拿了20000元,本来是叫被告还10000元,被告还了6000元之后,又叫被告还30000元。被告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覃明、韦玮系朋友关系,原、被告经覃明、韦玮介绍相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约定2014年9月18日归还,被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覃明、韦玮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当场扣除一个月利息,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是282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覃明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并于2014年8月份通过覃明还本金4000元,后未再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其实际使用10000元,另20000元实际是覃明使用、应由覃明偿还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韦玮、覃明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健美主张被告丘勇宁向其借款30000元,只归还4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数额为30000元,但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是28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28200元。被告辩称其中20000元是覃明所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承认直接从原告手中拿到28200元,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支持242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两个月利息,且被告于2014年8月份还本金4000元,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金28200元应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金24200元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勇宁偿还原告张健美借款24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8200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金242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22元,合计2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丘勇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