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相友与卞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友,卞玉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陈相友。委托代理人于根洋,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玉坤。委托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相友诉被告卞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艳仁、人民陪审员张宗旺、人民陪审员黄鹤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友的委托代理人于根洋,被告卞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友诉称:2014年9月21日10时45分许,卞玉坤驾驶三轮汽车与陈相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卞玉坤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4706.14元、住院伙补20元/天×17天=34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误工费180元/天×120天=21600元、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车费240元、财损2000元、鉴定费740元,被告已支付9000元,主张32572.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卞玉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9000元,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被告认为以6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45分许,卞玉坤驾驶苏M×××××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2省道71KM+940M路段左转弯向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陈相友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相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卞玉坤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相友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相友受伤后先后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4706.14元。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陈相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另查:卞玉坤驾驶的苏M×××××三轮汽车车主为被告卞玉坤,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卞玉坤已支付原告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泰州市车管所出具的隐患车辆查询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三期已经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收入不固定,对其误工标准本院酌定8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元、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损1500元、鉴定费74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30012.14元。因被告卞玉坤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卞玉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4400元,超出部分为5612.14元,被告卞玉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为3928.5元,合计应承担28328.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9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193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相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合计19328.5元。二、驳回原告陈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鉴定费740元,合计1354元。原告陈相友负担250元,被告卞玉坤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1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