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陈炳正,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脾气性格不合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均应珍惜过往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与原、被告缺乏沟通及彼此间的关心、照顾不够有一定的关系。夫妻感情的增进,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双方今后如能加强相互间的沟通,给予彼此更多的关心、照顾,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冷静处理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空间。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