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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桂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肖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郑桂仙,肖如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仙。委托代理人张六女,私营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如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桂仙、肖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肖如华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车在泰和文田小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洗完车后倒车时,与后方行人郑桂仙相撞,造成郑桂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如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桂仙经送泰和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8585.53元后,转泰和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4天花费32530.96元后出院。后另在泰和县中医院花费门诊费545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202.50元。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桂仙所受车祸伤达到伤残十级。经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桂仙医疗费用为51116.49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2295.39元;郑桂仙伤残等级为十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关联性的费用为882.49元。郑桂仙于2012年4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泰和县欣欣工艺品厂内,该厂位于泰和县工业园区范围内。郑桂仙住院期间,由其女张六女护理,张六女系泰和县欣欣工艺品厂的负责人。肇事粤A×××××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肖如华,其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肖如华已支付郑桂仙医疗费18585.53元。郑桂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0981.50元(已核减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882.49元);2、护理费14995.08元(138天×108.66元/天);3、营养费2070元(138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138天×15元/天);5、交通费736.20元;6、残疾赔偿金10936.50元(21873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为84789.28元,另鉴定费用为5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95.08元、交通费736.20元、残疾赔偿金109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9667.78元。一审法院认为:郑桂仙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依法应获得赔偿。肖如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郑桂仙损失。肖如华所有的肇事车在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郑桂仙医疗费用中有882.49元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费用应由郑桂仙自行承担。郑桂仙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系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产生的,予以支持。关于超医保范围用药费用2295.39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先行赔偿。郑桂仙与张六女系母女关系,张六女系泰和县欣欣工艺品厂的负责人,该厂位于泰和县工业园区,当地公安证明郑桂仙于2012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厂,郑桂仙的生活支出与城镇无异,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郑桂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由其女儿进行护理符合常理,但郑桂仙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六女的收入情况,鉴于张六女系个人独资企业泰和县欣欣工艺品厂的投资人,结合该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体育器材及配件制造、销售,日用品销售,依法参照江西省公布的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肖如华已支付郑桂仙医疗费18585.53元,其要求直接由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桂仙39667.78元;二、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郑桂仙医疗费40981.50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合计45121.50元;三、郑桂仙返还肖如华18585.53元。上述款项经品对后,限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桂仙66203.75元,支付肖如华18585.53元。四、驳回郑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592元,由肖如华负担。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核减其保险理赔款3779.09元,鉴定费用由肖如华承担。其理由主要是: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重新鉴定费4700元应由肖如华承担;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和第九条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经鉴定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费用2295.39元应由肖如华承担;3、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中有747.50元系郑桂仙为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能一并纳入医疗费计算;4、郑桂仙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损失,一审认定其交通费损失400元没有依据,且郑桂仙重新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336.20元已包括在重新鉴定费4700元内,不能重复计算,故一审认定交通费损失736.20元不当。郑桂仙答辩称:1、重新鉴定费与我无关,我不清楚;2、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的费用和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我已实际支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相关票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也不存在重复,一审计算正确。肖如华未予答辩。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鉴定费用和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费用应如何承担?2、一审对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已垫付4700元重新鉴定费。郑桂仙质证认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发票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开具的正式发票,发票上的付款方为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该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郑桂仙提供了836.2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包括2013年12月24日金额为200元和2014年4月10日金额为300元的两张加93#车用汽油发票及重新鉴定日2014年9月22日郑桂仙、张六女二人往返泰和至南昌的车票336.20元。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中有747.50元系郑桂仙因两次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用。一审期间,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47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肖如华与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的费用和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肖如华负担,一审法院判由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2295.39元,并将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747.50元一并计入医疗费不当,应予纠正。对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提出由肖如华负担重新鉴定费47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郑桂仙在一审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且交通费是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郑桂仙治伤需要酌定其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提出交通费不应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提出其支付的重新鉴定费4700元中已包括郑桂仙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36.2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提出的该笔费用属重复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该笔费用亦因鉴定产生,属于鉴定费用范畴,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肖如华负担,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一并计入交通费损失判由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负担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郑桂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84789.2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95.0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9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39331.58元;属于商业三责险范围的为医疗费37938.61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计42078.61元;应由肖如华承担的为超医保范围用药医疗费2295.39元,鉴定检查费747.5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336.20元,计337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桂仙损失39331.58元;三、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郑桂仙损失42078.61元;四、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肖如华赔偿郑桂仙损失3379.09元,与肖如华已支付的18585.53元相品除后,郑桂仙应返还肖如华15206.44元。综合上述二、三、四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郑桂仙66203.75元,支付肖如华15206.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鉴定费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342元,由肖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