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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润棠与广州市珠XX侨农场、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张润棠,广州市珠XX侨农场,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家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棠,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曾韵莹,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斯敏,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珠XX侨农场。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家园,职务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姚荣强,主任。委托代理人:简志彬,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珠XX侨农场(以下简称华侨农场)、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珠江街道办)、张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珠XX侨农场原为五十年代成立的华侨农场,承担着安置归国难侨的任务。经过多年扩场、更名等变迁,现名为广州市珠XX侨农场。1991年,华侨农场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农工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1991年6月8日,农工商公司成立。该公司属全民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现注册资金为1198.8万元,经营范围为:种植,养殖淡水动物,饲养动物,批发、零售,物业管理。1992年1月,华侨农场设立广州市珠江管理区。当时华侨农场、农工商公司、广州市珠江管理区实际上是三个牌子一套人马,珠XX侨农场(广州市珠江管理区)属于农垦企业性质,市政府赋予珠江管理区经济、行政管理职能。2002年,珠江管理区成建制划入广州南沙开发区建设指挥部,作为其下属级行政单位。广州市南沙区成立后,珠江管理区于2008年经批准撤消,设立珠江街道办事处。张润棠于1997年3月24日出借20000元给其所在单位,作为单位的生产周转金,并由其单位出具借款凭据。该借据注明为“珠XX侨农场职工借款凭据”。借款凭据记载,向场部张润棠同志借入生产周转金20000元。利率按银行贷款计付,满三个月按月息10.98厘计算。凭据借款单位一栏盖有广州市珠江管理区计财科的公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张润棠提供了农工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农工商公司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反映农工商公司、华侨农场和广州市珠江管理区的公章均为农工商公司的备案印鉴。珠江街道办则提供粤民区(2008)5号《关于同意广州市南沙区设立珠江街道办事处的批复》,证实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在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辖区内划出珠江管理区本部40.9平方公里和万顷沙镇万顷沙居委0.6平方公里区域,设立珠江街道办,作为南沙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张润棠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农工商公司、华侨农场、珠江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997年3月25日至1997年6月25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97年6月25日计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现张润棠主张其是华侨农场的职工,其提供的借款凭据内容为华侨农场向职工借款用于生产。由于农工商公司、华侨农场和广州市珠江管理区在二十世纪90年代实际上是三个牌子一套人马的单位。张润棠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农工商公司、华侨农场和广州市珠江管理区的印鉴为三者共用,借款凭据盖有广州市珠江管理区计财科的公章,应视为对凭据记载内容的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张润棠借款给所在单位用于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的性质是企业经营中产生的债务。由于并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张润棠主张还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农工商公司、华侨农场作为与原广州市珠江管理区一套人马不同牌子的法人单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鉴于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应按约定计付利息。从1997年3月25日起至1997年6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1997年6月25日起至上述本金还清时止,按每月1.098%的利率支付利息。另外,广州市珠江管理区原为华侨农场所设立,已成建转为行政单位,实现了政企分离,故原来企业经营中产生的债务不应再由分离后的行政机关承担,而应由企业性质的上诉人农工商公司和华侨农场承担。此后,广州市珠江管理区撤消,新成立的珠江街道办作为行政机关,也没有义务承担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故原审法院对张润棠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珠XX侨农场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3月25日起至1997年6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7年6月25日起至上述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1.098%的利率计算)给张润棠。二、驳回张润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元,由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广州市珠XX侨农场负担。上诉人农工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农工商公司与华侨农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农工商公司、华侨农场与广州市珠江管理区是三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1.农工商公司提交的证据1以及法庭当庭出示的卷宗材料均证实:农工商公司与华侨农场、广州市珠江管理区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上述三个单位在法律上是三个不同的主体,彼此各自独立。2.一审法院追加华侨农场作为本案被告,证明华侨农场是独立的主体,与农工商公司相互独立。二、农工商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张润棠是华侨农场的职工,其提交的借款凭据上注明为“珠XX侨农场职工借款凭据”,借款单位为:广州市珠江管理区计财科。显然,借款人不是农工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张润棠借款给其所在单位华侨农场,故借款人不是农工商公司。无论是借款凭据载明的事实,还是法院认定的事实,农工商公司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农工商公司与张润棠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三、借款凭据载明的借款单位是广州市珠江管理区,其撤消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承继者是珠江街道办,不是农工商公司。1.2008年10月广州珠江管理区撤销成立珠江街道办,这有广州市政府的相关文件予以证实。2.珠江街道办在庭审中亦明确确认:原珠江管理区行使的职能由珠江街道办继续行使。3.农工商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明:广州珠江管理区撤销后,原珠江管理区的相关档案资料、财务账册等现由珠江街道办保管。本案借款收据上的经办人和复核人是原珠江管理区的人员,现在亦是珠江街道办的工作人员,而非农工商公司的工作人员。4.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珠江管理区撤销后,实现了政企分离,其在经营管理中产生的债务不应由分离后的行政机关即珠江街道办承担,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市珠江管理区在经营管理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农工商公司承担。四、一审法院判决农工商公司与华侨农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主体华侨农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依法应当由其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凭据载明的借款单位广州市珠江管理区撤销后,其债权债务承继者是珠江街道办,不是农工商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农工商公司与华侨农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润棠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润棠承担。被上诉人张润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侨农场、珠江街道办、农工商公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作为第三人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由于张润棠在1997年3月已经向所在单位提供借款2万元,且在借款凭据中约定利息、利率,华侨农场、工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义务。被上诉人珠江街道办答辩称:一、张润棠提供的借款凭证是职工借款凭证,是职工向企业借款的单据,属于职工向农场出借款项,与珠江街道办无关。二、从借款的用途来看,该借款是用于生产周转,是企业借款,与珠江街道办行使行政职能无关。三、当时的珠江管理区,政企未分,是属于企业的一部分,根据张润棠所提供的1997年的工商年审报告书可见上诉人的使用公章包括华侨农场、珠江管理区的公章,所以三者属于同一主体。农工商公司可以使用珠江管理区的公章,因此该借款属于企业借款,应该由企业承担责任。四、珠江街道办是新成立的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应该由机关承担企业的债务的规定或者约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农工商公司、华侨农场、珠江街道办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华侨农场于1991年注册成立农工商公司,1992年设立珠江管理区,农工商公司与华侨农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张润棠提交农工商公司1997年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华侨农场、农工商公司、珠江管理区三个单位的公章为农工商公司同时使用,上诉人农工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也以华侨农场、珠江管理区作为冠名前缀,涉案借款凭证出具于1997年3月24日,抬头注明为“珠XX侨农场职工借款凭据”,加盖“广州市珠江管理区计财科”公章,虽未直接载明农工商公司为借款人,但因珠江管理区公章也为农工商公司备案公章,农工商公司对外也以珠江管理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故该凭证足以代表农工商公司的对外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农工商公司与华侨农场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珠江办事处的责任承担问题,珠江街道办作为行政机构,并不承担企业职能,其改制前产生的债务,应由承担企业职能的农工商公司以及华侨农场承担,原审认定珠江街道办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农工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汪 婷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书东李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