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史洪森、郝大军被告:车某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代理人史洪森、郝大军,被告车某,证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2001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生育一子魏某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父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车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如果没有感情,我不会在父母反对、原告贫穷的情况下与他结婚。婚后我们过得很幸福,分居不是事实,我和老人没有矛盾。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要继续维持家庭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6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0日生育一子魏某乙。婚后与原告父母一同居住,无债权债务,双方于2012年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在卷为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相识一年后结婚,婚前彼此之间比较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争吵,但并无原则性问题,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包容体贴,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原告魏某甲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利于孩子成长,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窦 红审判员 李晓艳审判员 李素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渠君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