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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猫与过捞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猫,郭捞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猫,女,196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捞柱,男,1943年2月5日生,汉族,公乌素煤矿退休职工,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何永健,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猫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芝,被上诉人郭捞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1995年至1996年期间,公乌素煤矿将其所管理的公乌素青年农场的土地分给职工进行种植番茄,其中将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分给被告耕种。1996年底种植番茄结束后,被告以贫困户的身份仍然留有一部分土地继续耕种。2010年海南区政府准备征收土地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原告与被告就青年农场三分厂深井泵西6.7亩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向乌海市海南区农区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海南区农区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裁决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郭捞柱所有。原告认为其在1989年将户口落至公乌素青年农场三分厂,农场将土地分给其耕种,后公乌素煤矿种植完番茄后,其又在1997年继续耕种至2008年,认为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请求法院进行确认。一审认为,原、被告均未与公乌素青年农场和公乌素煤矿签订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995年至1996年期间,公乌素煤矿将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分给被告种植番茄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予以认定。原告对该争议的土地未能提供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手续,且所举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1997年至2008年原告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1年、2014年,其证明效力从出具证明的时间上不及被告所举的1999年11月22日公乌素煤矿企管科和2002年4月22日公乌素煤矿出具证明的证明效力。故原告所主张的确认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青年农场三分厂深井泵西6.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证据不充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猫负担。宣判后,高猫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高猫与被上诉人郭捞柱均认可本案诉争承包地已被征收。另双方自认就本案诉争土地均无土地承包合同。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已被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该土地上之前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消灭,双方无权就已灭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已转换为土地补偿费的归属纠纷。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协议》、两份书面证言及证人杭在举出庭作证证言,因其诉求基础不存在,故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判决理由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