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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华某甲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华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周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77M处,撞同向行人刘某,致自己及刘某均受伤。后被告人华某甲被民警查获并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华某甲已和事故被害方刘某达成和解,已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华某甲供认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以及发生事故的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刘某、华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归案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华某甲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甲能积极赔偿事故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红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