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凌某、张某等犯盗窃罪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张某,欧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0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无业。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快递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亦追,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无业。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个体废品回收。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张某、欧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4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张某、欧某、姚某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徐亦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至12月17日间,被告人凌某、张某、欧夜逃等人,时分时合,先后至无锡市锡山区、新区的无锡某电器有限公司、无锡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等处盗窃作案十四起,窃得铜线、铜棒、铝棒、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6836.8元。其中,被告人凌某参与作案十四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6836.8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六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955.8元;被告人欧某参与作案六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216元。被告人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八次从被告人凌某、张某、欧某处收购赃物,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7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凌某至无锡市锡山区无锡某冷却系统制造有限公司,通过爬窗进入车间内,窃得紫铜弯头1箱450只,价值人民币1575元。后张某驾驶车辆帮助其运送赃物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凌某乘坐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汽车至无锡市锡山区无锡某冷却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张某驾车在外等候接应,凌某翻窗进入车间内,窃得紫弯头3箱1350只,价值人民币4725元。后二人将所窃物品销给被告人姚某,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凌某乘坐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汽车至无锡市锡山区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张某驾车在外等候接应,凌某翻窗进入车间内,窃得多种型号合金刀片、刀头450片,价值人民币3129元。后二人将所窃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姚某,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凌某乘坐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汽车至无锡市锡山区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张某驾车在外等候接应,凌某翻窗进入车间内,窃得多种型号合金刀片、刀头750片,价值人民币3420元。后二人将所窃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姚某,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5、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凌某乘坐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汽车至无锡市锡山区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张某驾车在外等候接应,凌某翻窗进入车间内,窃得VV223*16+10型电缆线40米、YZ3*4型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1372.8元。后二人将所窃赃物销赃给程某(另案处理)。6、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凌某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无锡某电器有限公司,采用翻墙钻窗手法进入车间内,窃得QZ-2/130L型紫铜漆包线4盘60公斤,价值人民币309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姚某,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7、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凌某乘坐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汽车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无锡某电器有限公司,张某驾车在外等候接应,凌某通过翻墙钻窗进入车间内,窃得QZ-2/130L型紫铜漆包线1盘15公斤、QZY-2/180型紫铜漆包线5盘50公斤、GB7672-87型紫铜扁线1盘40公斤,价值人民币5459元。后二入将所窃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姚某,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8、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凌某乘坐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汽车至无锡市新区新南路无锡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驾车在外等候接应,凌某翻窗进入车间内,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被告人凌某又翻墙进入旁边无锡某冲压件厂车间内,窃得苏烟(软金砂)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9、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凌某、欧某乘坐杨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无锡某机械制造厂,由欧某在外望风,凌某翻窗入内,窃得“五粮液”白酒2瓶、苏烟(硬金砂2)1条、铜管、铜套等黄铜制品20公斤,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660元。后二人将黄铜制品销赃给程某。10、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欧某至无锡市区新南路(无锡某冲压件厂、无锡市某塑料厂、无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单位合租),由欧某在外望风,凌某翻墙进入厂内,在无锡某冲压件厂的办公室窃得苏烟(软金砂)5包、贡品红杉树(苏烟硬七星)香烟3包,“海之蓝”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431元;后凌某翻墙进入无锡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索尼”EH262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后凌某翻墙进入无锡市某塑料厂,在该厂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50元,并在车间内窃得钼丝1公斤,价值人民币110元。后二人将所窃1公斤钼丝销赃给被告人姚某,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1、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欧某乘坐杨某驾驶的汽车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锡梅路某五金加工厂,由欧某在外望风,凌某翻越栅栏进入厂内,再钻窗进入车间,窃得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铝棒100公斤及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后二人将所窃铝棒销赃给程某。12、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欧某乘坐耿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某机械厂,由欧某在外望风,凌某通过翻墙、爬窗、剪锁等方式进入该厂车间办公室,窃得苏烟(软金砂)8包,价值人民币360元。后被告人凌某至隔壁无锡某控制装备有限公司,以同样的方法窃得“尼康”COOLPIXL22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50元;后又至同在该厂房内的无锡某光电科技有限内窃得“华硕”X81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凌某又返回某机械厂,窃得YZ3*4型电缆线95米,价值人民币760元。后二人将所窃电缆线销赃给程某。13、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欧某乘坐耿某驾驶的汽车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某机械厂,由欧某在外望风,凌某通过翻墙、爬窗、剪锁等方式入内,窃得保险柜1只(无法估价)。14、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欧某乘坐耿某驾驶的汽车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无锡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由欧某在外望风,凌某通过翻爬栅栏、钻窗、撬门等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仓库内,窃得多种型号的新旧刀片840余片、多种规格铜套、铜棒36公斤,价值人民币3245元。后二人将所窃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姚某,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凌某、张某、欧某、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无锡某电器有限公司、无锡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张某、欧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张某、欧某、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张某、欧某、姚某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徐亦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阮某、俞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部分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窃物品清单,证人杨某、耿某、程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部分涉案赃物的照片,被告人凌某、张某、欧某、姚某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收赃人、销赃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刑(2015)9号、22号、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市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部分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被告人凌某、张某、欧某、姚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张某、欧某、姚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凌某、张某、欧某、姚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徐亦追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系初犯;2、被告人张某系从犯;3、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张某退出人民币8000元(由本院暂扣)。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实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张某、欧某、姚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姚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徐亦追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退出的人民币八千元(由本院暂扣),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凌某、张某、欧某、姚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