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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慧霞与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慧霞,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595号申请执行人杨慧霞,女,1977年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12层1-1219。法定代表人王玉柱,总经理。杨慧霞与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954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慧霞支付未发货款二十五万八千六百三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慧霞负担二千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权利人杨慧霞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京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房产等财产信息。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05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