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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柴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柴国清,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范衰花,农民。被告徐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