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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德忠、撒凤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李德忠,撒凤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海晓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午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德忠,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撒凤花,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忠、撒凤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午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忠、撒凤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李德忠与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惠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龙惠公司按照被告的指定购买原告一台装载机出租给被告,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分18期向龙惠公司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为15387.69元,剩余租金为每期14499.01元,于2014年2月10日付清。原告依据与龙惠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对包括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龙惠公司提供回购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装载机交付被告李德忠使用。但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7月1日,原告将上述装载机回购。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39717.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德忠、撒凤花偿还原告垫付款39717.80元、利息4766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垫付款39717.8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李德忠与龙惠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龙惠公司按照被告的指定购买原告一台装载机出租给被告李德忠,设备价款325000元,首付租金81250元,保证金32500元,手续费1828.12元,租赁期限18个月,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2月10日,第一期租金为15387.69元,剩余租金为每期14499.01元,每期租金于当月10日前支付,并于2014年2月10日付清,租赁期限届满,若李德忠未发生违约行为,可选择行使留购、继租或退还租赁物的权利,如选择留购,应向龙惠公司支付留购款1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德忠及龙惠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约定龙惠公司按照李德忠的指定购买原告装载机,价格325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李德忠、李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机械产品代理经销单位,李德忠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李某甲为李德忠的担保人,原告为李德忠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有权向李德忠收取服务费4000元,工本费300元,李德忠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可向原告申请垫付首付租金及月租金,李德忠应支付垫付租金额每日0.5‰的利息,如原告已代李德忠垫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李德忠应在垫付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原告垫付租金及利息;李某甲为李德忠的保证人,承担上述条款中李德忠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垫付首付租金、月租金所约定的偿付期届满日后或出租方已扣划原告保证金后五年。被告撒凤花向龙惠公司和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德忠、撒凤花系夫妻,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原告垫付租金、违约金等,李德忠、撒凤花愿意共同偿还垫付款。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李德忠交付了上述装载机。后某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约定龙惠公司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收租金本金及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担保金等所有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含租赁物的取回、处置权)转让给民生公司,民生公司承接龙惠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自转让之日起,民生公司作为新债权人委托龙工公司行使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间,被告李德忠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2014年6月30日,龙工公司向原告出具回购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承租人李德忠未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应在3日内支付民生公司回购价款67717.80元(到期未付租金86994.08元+银行扣款手续费及留购款169元+违约金13054.72元-保证金32500元)。2014年7月28日,民生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主要内容为民生公司将涉案装载机所有权转移给原告。2014年7月1日,原告按照回购通知书的要求支付了回购款67717.80元。后被告李德忠偿还原告回购款28000元,尚欠回购款39717.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龙惠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中国龙工公司购买机械产品,再将产品销售给龙惠公司,同时向龙惠公司推荐承租人,由龙惠公司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原告依据与龙惠公司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另,原告与龙惠公司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如承租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向龙惠公司支付租金及其它款项的,龙惠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购买租赁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协议》、承诺书、结婚证、《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回购担保合同》、回购通知书、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产品合格证、在案为凭,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忠与龙惠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龙惠公司、被告李德忠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德忠、李某甲签订的《协议》及原告与龙惠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回购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德忠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后,有权向被告李德忠追偿。被告李德忠应偿还原告回购款39717.80元。原告按日万分之五主张所付回购款的利息3548元(39717.80元×0.5‰×240天(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忠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回购款及利息付清后,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李德忠。被告撒凤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德忠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应与被告李德忠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德忠、撒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忠、撒凤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回购款39717.80元、利息4766元(截止2015年3月1日),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李德忠、撒凤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