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康某甲,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3月19日在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5月28日生育长子康某乙,2003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康某丙,2009年9月19日生育三子康某丁。婚后初期感情还好,一起外出打工,后来被告迷上赌博,把打工赚的钱输光,而且被告还酗酒,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某丁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康某乙、女康某丙随被告生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平柜一个、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桌子一张、粮食柜两个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康某甲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在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康某甲未举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19日在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5月11日生育长子康某乙,2003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康某丙,2010年9月21日生育三子康某丁。2014年7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7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关爱、理解,才能维系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多年,并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具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因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另外原告王某某也未提供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体华审 判 员 郭银堂人民陪审员 雷宗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敦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