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龙卫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卫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龙卫军。委托代理人骆国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卫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卫军的委托代理人骆国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卫军诉称:2014年9月6日6时许,曹龙驾驶湘A4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3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050KM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右上护栏发生碰撞后翻侧,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9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湘A4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104691元;2、车损评估费:4000元;3、拖车费、吊车费:6580元;4、路产赔偿8875元;5、现场货物装车搬运费:7300元。以上5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1446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8日0时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鉴于以上事实,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车辆维修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路产赔偿、搬运费等合计人民币1314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①原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②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三、保险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四、①事故车辆评估费发票,②事故车辆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评估费4000元,事故车辆受损维修价格为104691元;证据五、①拖车费、吊车费发票,②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设施索赔清单、路产赔偿发票,③货物装车搬运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吊车费6580元,路产赔偿8875元,现场货物装车搬运费7300元;证据六、①维修清单,②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1046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湘A4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答辩人中投保了商业险以及车损险,答辩人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湘A4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是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原告诉请的损失清单第一、二项车辆的维修费和车损评估费,由于是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鉴定,该维修费以及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确认,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第三、五项拖车费和吊车费以及搬运费,该请求的依据不足,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是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而且牵引车牵引的半挂车并没有在我司投有任何保险,挂车不是保险公司保险的财产,路产赔偿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该请求依据不充分,如果法院支持路产赔偿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方没有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该车辆维修后的旧件以及残值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回收或者是请求由法院折价酌情处理;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拟证明:1、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律师费、诉讼费、罚金的惩罚性赔偿费、未经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的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不应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卫军是湘A4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A3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龙卫军为湘A4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额2448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在内,均已附加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2014年9月6日6时许,曹龙驾驶湘A4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3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050KM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右边护栏发生碰撞后翻侧,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察,同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出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龙卫军损坏路产,遂作出公路赔(补)偿处理决定,当事人赔(补)偿路产损失费8875元。同日,该局属下的广韶路政大队出具损坏公路设施索赔清单,该清单写明“单位当事人”为个体龙卫军,“车号”为湘A495**号,“应付款金额”为8875元。2014年9月9日,湘A4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搬运费7300元。同日,龙卫军(汤少球代)支付路产赔偿费8875元。2014年9月10日,湘A495**号/湘A36**挂号车发生救援拖车费及吊车费共6580元。2014年10月10日,龙卫军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编号为国J19000007,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对湘A4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予以评估。同月22日,该公司出具穗华价估(2014)871号关于湘A495**东风牌DFL4251A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附评估明细表),评定维修项目费用20580元,更换配件费用84111元,受损维修总费用共104691元。龙卫军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2014年12月4日,龙卫军支付了购买轮胎的费用10000元,长沙远鹏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2014年12月9日,东风汽车广东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打印的维修结算单显示:湘A495**号车的维修费合计为104691元。同日,该公司对湘A495**号车出具金额为94691元的维修费发票。庭审时,龙卫军表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故其另行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的赔付责任。对于龙卫军的车损1046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购买的轮胎数量及金额均大于实际需要维修的轮胎数量及金额,超出部分应予以扣减。龙卫军对此称,是维修公司告知其该公司没有该类轮胎,需要另行购买,购买轮胎的发票也是维修公司直接给其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卫军为湘A4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额2448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在内,均已附加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龙卫军作为湘A4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其对涉案车辆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卫军有权就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龙卫军的损失如下:一、路产赔偿费8875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损坏公路设施索赔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二、救援拖车费及吊车费共658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三、搬运费7300元:这是因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涉案车辆装载的货物需要另行处理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四、车损104691元(维修项目费用20580元+更换配件费用84111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对涉案车辆的受损维修总费用予以评估,其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上述损失,有评估结论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及购买轮胎的发票为凭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购买的轮胎数量及金额均大于实际需要维修的轮胎数量及金额,超出部分应予以扣减。原告对此作出了解释,且有上述证据予以佐证,此外,维修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与原告购票的轮胎金额相加,得出的数额刚好是104691元。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评估费4000元: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纳入其损失范围。以上一至五项合共131446元。评估费4000元不属保险赔偿项目,该损失应由原告龙卫军自行承担。剩余的127446元,其中的路产赔偿费887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扣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尚余125446元,属于商业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由于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571元(救援拖车费及吊车费共6580元、搬运费7300元、车损10469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路产赔偿费6875元,合共赔偿1254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25446元给原告龙卫军;二、驳回原告龙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龙卫军负担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7065010400020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