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54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因赌博,于2010年10月17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嫖娼,于2011年7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吸毒,于2014年8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旭旗、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G7号楼607室,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王某、洪某、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洪某、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自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的冰壶予以没收。上诉人朱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自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徐 佼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