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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少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明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少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齐,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任周口市川汇区某某乡某某庄某组组长。住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明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明齐在担任周口市川汇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庄某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发放本组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借东三路、东十二路、某某学等项目征用其组土地的机会,将某某办事处拨付给某组的土地补偿款41673.54元非法占为己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被告人李明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1、门某某2、李某某3等人的证言,书证主体资格证明、退款手续、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明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违法所得49523.54元,予以没收,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明齐上诉称:其无贪污犯罪的故意,最多构成挪用公款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齐身为村民小组长,利用负责管理本组土地征地补助款的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的手段将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明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