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士君与鞍山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君,鞍山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徐士君,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栋-300。身份证号码:2103031966********。委托代理人:王洪波,鞍山市铁东区申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鞍山市中医院。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铁,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金辉,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富饶,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满族,该单位员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栋*单元*层**号。原告徐士君与被告鞍山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贾春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被告鞍山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富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在鞍钢大孤山铁矿碎石场打工,因施工现场铁架子掉落,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不全离断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在原告受伤的右臂里植入钢板,住院前一个月左右持续点滴注射、服用口服药;后一个月药减量,每隔十天一换药,除此之外未对原告进行其他治疗和查看。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支出医疗费49713.85元,2011年1月6日出院。2011年11月,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拆除钢板,照完X光片后,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右桡腕关节脱位。拆除钢板后,原告发现右手已经严重扭曲变形,向内弯曲。原告在被告处住院68天期间,除了受伤入院当天照过X光片,后来再也没有照过片子。被告植入钢板后对原告的伤情不再持续跟踪,因此没有及时发现原告受伤处错位。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987.18元。对于上述两笔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另原告认为医疗费除此两笔,还有未来原告手部二次手术需要医疗费8万元,该8万元的50%,应由被告承担,另50%由原告打工时的老板承担。原告在受伤前在工地从事钢筋工,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36天,要求误工费4326.16元。原告住院需要人员护理,故要求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要求68天的护理费6151.28元。另原告主张6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去鉴定机构鉴定往返产生交通费817元。对于鞍山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不认可,认为认定的事故级别过低,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不正确。但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按照该鉴定结论中医疗事故戊等对应的伤残等级,即十级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56100元。并参照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1398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为右前臂不全离断伤,右尺动脉、尺神经断裂。右桡动脉栓塞,右尺骨双多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骨折。被告医院医生及时为原告进行断臂再植手术,成功地复位固定了骨折,修复了肌腱,吻合动脉神经,挽救了已经没有血运的原告的手臂。被告对原告的诊治是正常的和及时的,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并未出现目前的前臂畸形,出院时原告也没有治疗方面的疑议。原告出院时治疗未终结,应定期复查随诊,接受医生的指导。原告出院后从未回被告处进行正式的门诊复查及拍片的记录,属于自动脱离治疗,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不再持续跟踪。原告提供了2011年5月5日的X线片子,证明原告在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进行了复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复查的诊断是什么,如果有后来的桡腕关节脱位的诊断,原告应进行治疗,但原告未告知我院,也未立即在复查医院进行治疗,不应当在出院三年后向被告索赔。原告先后两次拍片的结果证明原告的手部畸形是逐渐加大的,是由于瘢痕逐渐挛缩牵拉所致。原告不应进行简单的内固定取出手术,而应进行矫形手术,就可以减轻由于皮肤瘢痕挛缩所致畸形,而第二次手术的直形切口本身就会加重瘢痕形成,导致瘢痕挛缩而加重畸形。断臂再植手术是把已经离断的肢体植回身体,本就不是可以一次成形的手术,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因脱离后期治疗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相关的赔偿项目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鞍山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鞍钢大孤山铁矿碎石场打工,2010年10月30日,因施工现场铁架子掉落,将原告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被告处救治,住院68天,入院诊断为1、右前臂不全离断,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尺神经、尺动脉、桡神经损伤;3、拇、示、中、环、小指伸屈肌腱断裂。当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断臂再植术,术后给予抗炎、抗凝等对症治疗。2011年1月6日出院。住院病志记载:患者出院时伤口愈合良好,各手指指尖感觉迟钝,末梢血运可。出院医嘱:1、理疗、加强功能锻炼;2、一个月随诊一次;3、休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支出医疗费49713.85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拍X光片,提示:尺桡骨钢板内固定中,桡骨远端成角移位约400,骨折未愈合,远尺桡关节脱位。11月23日,原告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术后;2、右腕关节脱位(陈旧性)。原告在11月25日在该院接受内固定物取出术。11月29日出院。原告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3987.18元。术后原告右腕畸形进一步加重。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拍X光片提示:右桡骨远端骨质断裂,断端对位欠佳,右尺骨骨质欠规整。诊断为右腕脱位、骨缺损。2011年动脉栓塞、右尺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骨折。后原告未治疗至今。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通过鞍山市铁东区卫生局委托鞍山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2015年2月11日,鞍山市医学会作出鞍医会医鉴(2015)1号鉴定书,鉴定书第八部分,分析意见记载“1、患者入院时右前臂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尺动脉、尺神经、1-5指屈肌腱断裂、桡动脉栓塞、尺桡骨严重粉碎性骨折,伤情严重,诊断为右前臂不全离断,诊断明确。2、入院后院方予以急诊手术,骨折复位、钢板固定、肌腱、血管、神经吻合,术后肢体成活。术式选择得当,术后X光片示:骨折对位、对线可。3、患者目前右腕严重桡偏畸形,功能受限的主要原因为①受伤时伤情严重;②2011年5月25日X光片复查发现畸形后患者未及时治疗,导致畸形进一步加重。4、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①右尺、桡骨多发严重粉碎性骨折,肌腱、血管、神经断裂,虽然术中应用钢板内固定,但未予石膏辅助固定;②患者住院2个月到出院前,除手术当天拍X光片外,院方未再拍X光片复查,难以确定患者在住院期间骨折是否移位。以上不足与患者目前右腕桡偏畸形有一定关系。”第九部分结论记载“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案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第十部分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记载“1、建议行矫形手术。2、功能锻炼。”对于该鉴定书的结论,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但双方均不主张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受伤前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说明2份、住院明细无法打印说明2份、户口簿、交通费票据一组、鞍山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存在不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产生一定作用,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且被告承担轻微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与其诊疗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701.03元(49713.85元+3987.18元+二次手术4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因治疗手部伤情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发生的数额为53701.03元。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未来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应承担4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26.16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从事钢筋工,每日收入1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参照2014年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39621元/年来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予以支持。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51.28元一节,因原告住院68天,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一节,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17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署名为原告本人的,交通费支持28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100元一节,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未满60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支持20年。另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关于医疗事故等级对应伤残等级的规定,即医疗事故一级乙等对应一级伤残,医疗事故三级戊等对应十级伤残的规定,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且数额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年计算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该数额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鞍山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均不认可,但因该鉴定机构的选择是双方共同同意选定的,故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另双方虽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3701.03元、误工费4326.16元、护理费61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285.5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019.97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4019.97元*10%=124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君12402元;二、驳回原告徐士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99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