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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立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不予受理石立君、石立臣、石立峰起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君,石立臣,石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立初字第6号起诉人:石立君,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起诉人:石立臣,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起诉人:石立峰,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三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天禄,男,194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宋家村韩酒局子屯,系三起诉人父亲。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起���人石立君、石立臣、石立峰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三起诉人享有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石立君、石立臣、石立峰的诉讼请求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该事项属于村民群众自治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宜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对村民自治行为无权进行干涉和调整。因此石立君、石立臣、石立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石立君、石立臣、石立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记员王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