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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褚某某诉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方某甲于2000年在武汉打工时相识;2007年3月15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方某乙。婚后因我们夫妻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导致相互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和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方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是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虽然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方某甲于2000年在武汉打工时相识;2007年3月15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方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相互间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褚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和被告方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方某甲是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其婚姻基础较牢,且依法进行了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导致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被告在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一定会得到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蔡金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